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劉苗新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秋
被 告 劉謝春妹
田陳有珍
趙沈綏娣
錢主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苗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三巷一八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劉苗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劉謝春妹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七八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三巷一九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劉謝春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參元。
被告田陳有珍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九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三巷二十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田陳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參元。
被告趙沈綏娣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三巷二四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趙沈綏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零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錢主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七三巷二八號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
被告錢主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792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1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8號 房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83地號土地,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 號房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3地號土地,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20號房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5地號土地,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4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24號房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7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8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28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上 開房屋均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其中系爭18號房屋由原 告配住予被告劉苗新、系爭19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被告劉 謝春妹之夫即訴外人劉爝輝(已歿)、系爭20號房屋由原 告配住予被告田陳有珍之夫即訴外人田忠玉(已歿)、系 爭24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被告趙沈綏娣之夫即訴外人趙立 成(已歿)、系爭28號房屋由原告配住予被告錢主典。(二)本件系爭18號、19號、20號、24號、28號房屋之借用人即 被告劉苗新、錢主典、訴外人劉爝輝、田忠玉及趙立成等 5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至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點雖規 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 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
人員或其眷屬生活之德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 員或其眷屬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此外,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亦表示:「行政院 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 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 定處理外,如機關…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 於處理之範圍。」並非僅限就地改建、騰空處理、現狀標 售、已建讓售等具體規劃方屬之,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 理,亦為「處理」之範圍。故系爭房屋已達「處理」階段 ,原告所為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 ,被告劉苗新、錢主典、訴外人劉爝輝、田忠玉及趙立成 等5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不僅侵害原告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聲明請求:
1.被告劉苗新,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2地號,面 積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建號66、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1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遷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2 元,且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11元 。
2.被告劉謝春妹,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國光段783地號,面 積4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建號94、門 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19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遷出,並給付原告228,768元,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9元。 3.被告田陳有珍,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3地號, 面積4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建號67、 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226,016元,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3元。 4.被告趙沈綏娣,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5地號, 面積4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建號69、 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4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遷出,並給付原告222,432元,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51元。 5.被告錢主典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797地號,面積 4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建號71、門牌 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2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遷出,並給付原告220,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0元。
6.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苗新、被告劉謝春妹之夫即訴外人劉爝輝(已歿) 、被告田陳有珍之夫即訴外人田忠玉(已歿)、被告趙沈 綏娣之夫即訴外人趙立成(已歿)、被告錢主典等人均係 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 須知」第14點規定,在宿舍尚未「處理」時,退休人員本 人及其配偶均未死亡以前,原告自應容忍被告劉苗新、劉 謝春妹、田陳有珍、趙沈綏娣、錢主典等人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而系爭房屋,於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前,系爭房屋即未屆「處理時」,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亦無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處理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遷讓房屋,顯無理由。又被告等人配住系爭房屋, 業達四、五十餘年之久,被告等人當時均係合法現住人, 正當信賴政府宣示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並兼顧退休人員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酌情准予暫時續住之德政,故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劉苗新、被告錢主典、訴外人劉爝輝 、訴外人田忠玉及訴外人趙立成等人因退休而喪失任職關 係,即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則被告劉苗新於民國65年 12 月1日退休、訴外人劉爝輝於77年3月1日退休、訴外人 田忠玉於78年2月1日退休、訴外人趙立成於79年8月1日退 休、被告錢主典於83年10月1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於渠 等核准退休之日即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原告自 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退休之當日即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迄原告 於98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均已逾消滅時效 15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臺北縣永和市○○段783、792、793、795及79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18號、19號、20號、24號、 28 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18 號房屋配住予被告劉苗新,被告劉苗新已退休,該屋現由被
告劉苗新占有使用,系爭19號房屋配住予劉爝輝,劉爝輝已 死亡,該屋現由被告劉謝春妹占有使用,系爭20號房屋配住 予田忠玉,田忠玉已死亡,該屋現由被告田陳有珍占有使用 ,系爭24號房屋配住予趙立成,趙立成已死亡,該屋現由被 告趙沈綏娣占有使用,系爭28號房屋配住予被告錢主典,被 告錢主典已退休,該屋現由被告錢主典占有使用,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6紙、建物登記謄本5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6紙、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住用宿舍保 結書6紙、戶籍謄本6份等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 板簡調字第8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第32頁、第78頁、 第80 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9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 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 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7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9001311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臺北縣永和 市○○段783、792、793、795及797地號土地及系爭18號、 19號、20號、24號、28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 用系爭房屋,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為正當。
2.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 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本 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均係因任職原告機關之緣故而獲配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故原配住人與原告間存在使用借貸關 係,自堪認定。而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房屋後既已分別退 休或死亡(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則揆諸上開判 例所揭,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 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辯稱:渠等對於系爭房屋合
法居住之權利,不因是否退休而有改變,系爭房屋使用借貸 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並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之適用,而得於退休後繼續住宿等語。惟查,行 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 72 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 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 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 9 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 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 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 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 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 、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規定之意旨自明。上 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 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從而原告所為催請被告返還宿舍之 行為,可認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 為,故被告於受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 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被告抗辯其有權續住系爭房 屋云云,殊非有據。
4.再者,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被告等退休人員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非因之即可認係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而宿舍配住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 配住人至遲於83年間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原告機關 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難認有何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此外,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業已完成 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可能,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可採。 5.從而,被告未能證明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各自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96年4月 1日即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起至被告各自所占用之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位處臺北縣永和市中心,步行至永和市○○○ ○道福和路僅約1分鐘路程,交通便捷,附近尚有頂好超市 及傳統市場,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善,又系爭房屋屬水泥 磚造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加上系爭房 屋經鑑定之價值之總額,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原告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37.93平方公尺、42.62平方公尺、39.42平方公尺、38. 70平方公尺、38.34平方公尺,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8,900元,而系爭房屋之價值分別為131,550 元、 145,882元、135,868元、133,879元、132,763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6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則依此標準計 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1.被告劉苗新部分(系爭18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5,656元【計算式:[37.93平方公尺 ×18,900元 (申報地價)+131,550元(建物價值)]×8%÷12=5,656元 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劉謝春妹部分(系爭19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6,343元【計算式:[42.62平方公尺×18,900
元(申報地價)+145,882元(建物價值)]×8%÷12=6,3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田陳有珍部分(系爭20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5,873元【計算式:[39.42平方公尺×18,900 元(申報地價)+135,868元(建物價值)]×8%÷12=5,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趙沈綏娣部分(系爭24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5,769元【計算式:[38.70平方公尺×18,900 元(申報地價)+133,879元(建物價值)]×8%÷12=5,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錢主典部分(系爭28號房屋及其基地),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5,716元【計算式:[38.34平方公尺×18,900元 (申報地價)+132,763元(建物價值)]×8%÷12=5,716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劉苗新遷讓返還系爭18號房屋,並給付原告 180,992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5,656元,請求被告劉謝春妹遷讓返還系爭19號房屋 ,並給付原告202,976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343元,請求被告田陳有珍遷讓返還 系爭20號房屋,並給付原告187,936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 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873元,請求被告趙沈 綏娣遷讓返還系爭24號房屋,並給付原告184,608元,及自 99年2月13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796元, 請求被告錢主典遷讓返還系爭28號房屋,並給付原告182,91 2元,及自99年3月7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5,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前,均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另為假執 行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 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