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230號
PCEV,99,板簡,2230,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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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林有利
被   告 許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2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詎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板信商│許貴清│99.02.10│99.02.10│3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2.27│99.03.09│4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3.05│99.03.09│2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3.09│99.03.09│5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3.15│99.03.15│5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3.20│99.03.22│5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板信商│許貴清│99.03.24│99.03.24│400000元 │JC0000000 │
│業銀行│ │ │ │ │ │
│金城分│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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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