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98號
原 告 蔡清河
被 告 陳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 (下同)97 年6月23日兩願離婚 ,離婚前後兩造間的民、刑訴訟有:
1.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清償債務事件,鈞院駁回被告之 訴,被告不服判決,上訴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1057號),99年10月7日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2.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 (鈞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 )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仍在鈞院審理中。 3.兩造離婚時被告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鈞院97年 度婚字第378號),前述兩造間所有民、刑事訴訟於99年4 月8日一併達成和解,有協商筆錄為憑,另針對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製作和解筆錄。
(二)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供擔保 (鈞院 97年度存字第1113號)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原告 提供反擔保 (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43號)聲請免為假扣押 獲准。
(三)依據鈞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的協商筆 錄第2頁第6行至第11行所載,兩造應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1057號開庭時達成和解,亦同意對方取回在鈞院 提存的擔保金,原告再從取回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的 擔保金中給付被告175萬元和解金,不料,被告完全不履 行協商筆錄所載被告應盡事項(1.具狀向鈞院刑事法庭表 示不予追究蔡清河、吳嘉倫之意,並希望鈞院刑事法庭從 輕處理,給予緩刑機會。2.撤回該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 訟。
3. 應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7號下次開庭時達 成和解,亦同意對方取回在鈞院提存的擔保金。)。(四)被告不依協商筆錄履行應盡事項,卸隱匿原證三的協商筆 錄,僅以鈞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的和 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使原告無故損失強制執
行費14000元及被告自鈞院提存所收取本金0000000元所孳 生的利息,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理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且被告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187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21天 內行使權利,被告顯然無意賠償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 被告自鈞院提存所收取本金0000000元所孳生的利息暨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鈞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的協商筆錄及 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履行事項,協商筆錄第一頁最後一行 所載的45張支票遭鈞院刑事法庭以證物為由扣押,而無法 履行。99年7月15日前,訴外人吳嘉倫等將座落於新北市 永和區○○路17號3樓的房屋騰空遷出,原告為求慎重, 於99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接交,存證信函 除郵寄被告所留郵政信箱外也郵寄其娘家,郵寄郵政信箱 的存證信函毫無音訊,郵寄其娘家的存證信函由郵局通知 原告領回,原告遂於99年8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的委 任律師轉知被告,被告未經交接程序,自行更換鎖匙入內 裝潢、進住。
(乙)被告民事準備 (一)、(二)狀指控原告藉故不履行和解筆 錄,再再證明與事實完全相反,已述如前,而被證六之內 容是訴外人吳嘉倫與被告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中訴外人吳嘉倫對 被告所提的和解絛件,與原告無涉,被告故意在本件申張 冠李戴,實不可取。被告民事準備 (一)、(二)狀其餘之 陳述為已和解或被告已撤回上訴之案件,其內容完全謬誤 ,因與本件無關,故不值一駁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未授權給原告使用之花旗帳戶,原告須支付清償本金 及利息,原告侵權於96年12月24日至97年1月7日盜用罄被 告之花旗銀行帳戶250萬元之領款證據參明細於后:1. 96 年12月24日提款12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計24萬元整。2.96 年12月27日提款5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計10萬元整。3.96年 12月28日提款4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計8萬元整。4.96年12 月31日跨行轉帳至原告中信帳戶30萬元整。5.97年1月2日 提款6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計7.8萬元整。6.97年1月4日提款 2次每次提款二萬元計3萬元整。7.97年1月8日提款15次每 次提款二萬元計30萬元整。8.97年1月9日提款跨行轉帳至 原告中信帳戶87.9萬元整。9.97年1月9日提款跨行轉帳至 原告中信帳戶70萬元整。原告無端侵權被告貸款帳戶250
萬元,造成被告損失於每月須要支付房貸利習約10,000元 給銀行,原告盜用罄被告250萬元,兩年半被告支付銀行 約30萬元利息費用,被告損失總合計280萬元。(二)原告盜用罄被告花旗帳戶250萬元後,積極將原告名下之 房屋不動產脫售,且又製造假債務脫產,原告委託永慶房 仲於97年3月10日以壹仟肆佰萬元價金將座落台北縣永和 市○○路102巷1號11樓之1由永慶售屋給予新屋主:孫林 秀月,且原告於提前過戶給新屋主,實際獲利剩餘財產為 9,584,113元,原告全部脫產,原告再次以假造債務20, 526,200請求與被告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參原告之委託 永慶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脫產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三)不料,原告藉詞不履行和解條件,且向提存所爭執被告取 回提存物之請求程序,不得以,被告只好聲請強制執行一 佰七十五萬元整,被告也有經濟壓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原 告行使權利。
(四)原告三番兩次無誠意履行和解條件,針對被告提出不合理 之要求,被告唯恐原告如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97 反擔保金再次脫產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罪 (鈞院98年度訴字第3972號)於99年12月2日終結審理,法 院於99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100年1月13日收到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供參,原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行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肆拾五張均沒收。原告已認罪同時盜用罄被告花旗 銀行貸款250萬元,造成被告確實損失慘重。(五)有鈞院97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協商筆錄、被告與原告於 鈞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出具書面,表 示不予追究蔡清河、吳嘉倫之意。雙方達成和解後未料原 告藉詞不履行和解條件,且原告為圖規避刑事責任夥自撰 刑事陳明狀附要求被告簽名具狀給予刑事法院,原告自撰 內容表示蔡清河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授權知情,被告不同 意簽名,原告卻不予支付被告壹佰柒拾伍萬元。(六)97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詳細記載原告蔡清河 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7號3樓依現況點交給 與被告陳應君,並負責將該房屋現占有人,全部於99年7 月15日前騰空遷出 (包括戶籍遷出),不料原告再次提出 解除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不合理要求延後交屋日期99 年9月30日並附帶其他無理要求,原告三番兩次對被告提
出極不合理之要求行為,被告只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反擔保金,被告以鈞院和解筆錄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得之損失金額175 萬元整,依程序 聲請一切依法院規定辦理。
(七)查原告所提原證四第四項實無誠意履行和解條件,和解筆 錄詳載原告蔡清河同意將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7 號3樓房屋依現況點交返還被告陳應君,並負責將該房屋 現占有人全部於7月15日前騰空遷出 (包括戶籍遷出)如未 於返還房屋期限內騰空,所留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 然查原告只為貪圖刑事犯罪可獲得緩刑,原告於99年4月8 日與被告和解案號:97年婚字第378號卻又故意挑撥訴外 人原告之外甥吳嘉倫取消和解與被告於高院另案98年度上 易字第934號訴訟案由:系爭房屋 (台北縣永和市○○路 17 號3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同時多次出庭做偽 證人及提出偽證蔡清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 與訴外人吳嘉倫間複雜資金往來,移花接木又夥同其 弟弟蔡清炳 (在澎湖監獄)係向原告購買土地資金往來, 充為支付購屋價金之偽證,涉及原告出資幫助吳嘉倫無權 出賣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7號3樓之資金來源充 做購屋價金,原告愚弄司法欺騙各庭法官,原告謊稱被告 拒不過戶系爭房屋給吳嘉倫,原告夥同吳嘉倫偽造有價證 券45張支票面額高達2,400萬元刑事被起訴後,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且又教唆吳嘉倫提示偽造有價 證券10張面額500萬元,原告又向新店法院簡易庭提出被 告支付命令500萬元之訴訟,原告偽造有價證券被起訴法 院開庭審理後,才撤銷支付命令500萬元之訴訟,97年婚 字第378號和解後原告耍無誠意依據和解交屋日期原告欲 要延後至99年9月30日,鈞院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電話詢 問原告對該民事聲請更正內容有何意見電話紀錄供參,所 有訴訟均是原告幕後指導訴外人吳嘉倫,原告暨有誠意履 行返還系爭房屋又為何必須讓被告與吳嘉倫繼續訴訟,因 此被告只好再補繳9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裁判費159,333元 。98年度上易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判決及規費收據供參。被告會強制執行原告同意由 反擔保金給付壹佰柒拾伍萬元,責任歸屬係原告再三違背 97年婚字第378號和解條件,執行費用14,000元理應由原 告負擔,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八)原告犯罪偽造有價證券被起訴後有罪判決後 (鈞院98年度 訴字第3972號)不滿被告對其所提告訴,原告憤而將另案 件訴訟資料交訴外人蔡清炳提起返還借款50萬元之訴訟,
另原告與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所提之訴訟資料,惟該書狀等資料係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之 陳述,其內容是否真實於該案判決並未提及,蔡清河提出 訴訟文件又再次代理以其弟蔡清炳名義對被告提出起訴狀 返還借款50萬元訴訟,原告已順利取回反擔保金單號:97 年度存字1443號73萬陸仟元,原告取回擔保金係返還原告 於97年婚字第378號列舉欠蔡清炳債務50萬元,原告事後 不斷騷擾被告又提出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伍拾萬 元,原告不擇手段向被告索錢,請鈞院明察秋毫是因原告 違背履行和解條件導致,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 借訴外人蔡清炳名義提告返還借款起訴狀供參,兩造債務 已於97年婚字第378號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和解),然查原 告不擇手段違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229號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7號99年10月7日被 告撤回上訴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97年度婚字第378號協商筆錄、本院 民事庭97年度婚字第378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33797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提存所函、被告限原告於21天內行 使權利的存證信函、原告99年7月12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 、寄至被告娘家退回的存證信函、原告99年8月3日寄給被告 委任律師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 不擇手段向被告索錢,復拒絕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不得已始 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於鈞院97年婚字第 378號訴訟上和解時確定云云。經查:按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 99 年4月8日上午10時58分在本院家事庭成立之和解筆錄係 記載:一.被告蔡清河(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陳應君( 即本件被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二、陳應君其餘請求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四、蔡清河同意將坐落於台 北縣永和國中路17號3樓房屋依現況點交返還陳應君,並負 責將該房屋現占有人全部,於今年(99年)七月十五日前騰 空遷出(包括戶籍遷出),如未於返還房屋期限內騰空,所 留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陳應君處理各等語,此有 原告所提該和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被 告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3797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暨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14000元由執行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負擔,均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殊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被告自鈞院提存所收取 本金0000000元所孳生的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