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023號
PCEV,97,板簡,3023,2011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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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岡固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坤淇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張進興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考量有短期融通資金雲要,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當時因 被告正與原告磋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49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遂與 被告雙方於同日約定由原告簽發2紙遠期支票支票作為96 年1月15日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1.票據號碼DM0000000 、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款行為土 地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支票一、2.票據號碼 DM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付 款行為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被告 當時與原告協議並同意於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完成過戶後, 原告即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所持該2紙支票除不得 向銀行提示付款外,並應返還原告該2紙支票。(二)96年5月間,被告另徵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坤淇投資設立 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其出資額為0000000元,並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黃坤淇於96年5月29日匯款0000000元,另 500000元,經原、被告雙方同意,以支票一作為入股金; 另系爭支票被告應返還原告,詎被告竟將系爭2紙支票提 示付款,因支票一係為入股金之用,原告遂諾兌現,但系



爭支票則因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未予 兌現,然卻令原告票信不良,而無繼續申請支票使用,使 原告信用及公司營蒙受傷害及損失。
(三)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 權之人。原告積欠被告約0000000元之債務業已全部抵銷 ,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亦屬不當得利 ,應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民法第308條、第89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支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100萬元債務,已由被告於支付房地買賣價 金扣抵云云」,被告否認之。按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予被 告,買賣價金均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96年1 月15日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已交付2張支票擔保,雙方言明依票載到 期日直接向銀行提示還款,原告有還款之期限權益,被告 不得要求期前清償。
(二)原告另主張,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原告積 欠被告款項約500 萬元(含96年1月15日借款100萬元)用以 抵銷被告支付之買賣債金…云云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按①前開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均無任何兩造間借貸 、抵銷之記載,原告不可無中生有。②買賣契約第3條依 原告口述記載原告有大約5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由買方 (即被告)以買賣價金代償,這是原告本存在於上開房屋、 土地向銀行抵押擔保之借款,經被告向抵押貸款銀行查證 ,抵押貸款確實金額為0000000元,由被告以買賣價金抵 銷代償。綜前,系爭500000元,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 ,迄未清償,交付擔保還款之支票,跳票迄未兌現,由被 告合法持有中,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支票 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對執票人 提起。本件兩造就:因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 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907755元,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給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審理中,金富山研磨工廠有 限公司抗辯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以該票據債權與 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一節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並未在被 告之持有中,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原告竟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 做於為96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一節,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因上開借款而設定 質權予被告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若原告確已清償系爭 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完畢,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再者,原告 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 給付貨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審理中,原 告主張因承諾投資被告所成立之金富山科技公司0000000 元 ,先於96年5月29日匯款0000000元予被告,及以票號 DM963518號、發票日為96年4 月30日之支票兌付做為投資之 用,然若主張其所簽發之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即系 爭支票)各500000元支票為兩造於96年1月2日至96年3月1 日間借款計0000000元之部分擔保,該借款440萬元並以兩造 間所買賣房屋於96年3月13日辦妥交屋之價款中抵償等語為 實在,則迨原告於96年5月29日繳納股款0000000元時即應已 知悉其所簽發票號DM963518、DM963519號各500000元之支票 乃訴外人金富山研磨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自可同時扣除 系爭支票之票款500000元而毋庸匯款0000000元予被告,然 原告卻未扣除,顯與常情不符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可佐,兩造亦同意本院參酌上開卷宗資料而為判斷( 參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因上開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告及質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為真正,自無從依民法第8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支票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中, 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已如上述,被告即無從持 系爭支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且 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未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亦非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因借款而設定質權予被 告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暨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08條、第8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5年6月間及同年8月間分別持支票一及系爭支 票向反訴原告借款,借貸期間則約定以支票兌現作為還款 。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預扣利息25000 元(利息以借1萬元1個月50元計算,50萬每月利息為2500 元,約借10個月),另筆50萬元借款反訴原告於95年8月7 日匯款345000元,另以現金交付130000元,同樣預扣利息 2萬5千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
(二)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金額除上開0000000元外,尚 有0000000元,00000000元部分共分7次借款,日期為96年 1月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清償方式為雙方約定以買賣房 屋之價金扣抵,依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是要向反訴原告借款。而支票是要作為擔保。事 實上錢已經還清了,就是那0000000 元。我拿兩張各50萬 元的支票去作為借款0000000元的擔保,其中一張50萬元 已經兌現了」云云,可知反訴被告自承支票係用來借款, 且借款已收到,惟辯稱00000000元與0000000元借款為同 一筆,已經清償之抗辯。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經查:由反訴原告上揭列出之反訴證三及反訴證四可 知,0000000元與0000000元顯然不同,沒有絲毫重疊之處 ,二者為不同借款甚明。反訴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係作 為借款0000000元之擔保,惟構成0000000元之七筆借款 中僅有一筆金額為500000元,如何以二張面額為50萬元之 支票擔保?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上開匯款係清償貨款 之用,然反訴被告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95年1月至9



月止之貨款總額不過742707元,反訴原告匯款金額已達 820000元,遠遠超出反訴被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豈有可能 給付之貨款金額大於請款金額?實則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 公司95年1月至9月貨款早已全部結清,其中1至5月份貨款 有反訴被告親書收據上載:「岡固有限公司元月、2月、4 月、4月、5月貨款,扣不良共收訖$117,445」可佐,至6 、7月份及8、9月份貨款則分別以支票、匯款單付清,有 單據可證,由此可見反訴被告所辯根本一派胡言。(三)因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907755元,經反訴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金富山研磨 工廠有限公司給付,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於該案審理 中以票款、投資款等債權相抵銷後,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 公司對反訴被告尚有210748 元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交付支票一及系爭支票係做為向反訴原告借 款0000000元之擔保,其中支票一已兌現,嗣兩造約定上開 借款折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反訴 原告已未積欠反訴被告款項,上開0000000元借款債務與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同一筆,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 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345000元係做為給付貨款之用 ,非借款,另未收受130000元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反訴原告 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99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渠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 匯款單影本6份及借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不爭執 反訴原告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 345000元予伊之事實,惟抗辯:係做為給付貨款之用,非借 款,另未收受130000元現金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由反訴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 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匯款予反訴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 ,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 以證明於95年6月5日匯款475000元及於95年8月7日匯款 345000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 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反訴被告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1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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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