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0年度,12號
TPAA,100,裁聲,12,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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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水河
 王三郎
 王春
 王柯翠月
王育仁
 王明仁
 王玲娟
 王富美
 王慧芬
 王廷献
王係棟
 王乞
 莊孟雄
 謝天富
 王天賜
王枝銘
 王長流
 林炳燻
 林木川
 林蔡寶連
 林志山
 林慧欣
 林慧雯
 林慧雅
林慧鳳
 卓銘信
 卓銘洽
 卓銘柱
 卓光燦
 謝義村
 謝江良
 王武男
 王佛明
 王正喜
 王正心
 王鉦貿
 謝森杏
 謝森煌
 謝森浴
 陳謝枝
 王巧苓
 王佩芳
 王顯達
 王再慶
 謝連添
聲 請 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益順
上列聲請人因王秉洋等人與臺中市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9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始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下同)公所為辦理 臺中○○○區○○○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 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及同段115地號土地1筆,由被上訴 人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報經臺灣省政 府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 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即原土地所有權 人王秉洋等人以梧棲鎮公所於民國79年5月12日已取得需用 土地之所有權,未如期使用,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提供 臺中港務局,聯合開發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 道路使用,連接西濱快速道路、中二高高速公路之外線道路 屬國道,主管機關非梧棲鎮公所等情,於97年5月28日申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 臺中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中 縣政府據以函復,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向本院聲請准予獨立參加本件上訴 人之訴訟。
三、聲請人聲請理由略謂:聲請人等被徵收之坐落於臺中縣梧棲 鎮○○段305-1地號等49筆土地,若上訴人本案勝訴時,將 產生形成力,判決效力有擴張至其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應屬合一確定,聲請人為本件必需合一確定之利害關係 人,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被徵收之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305- 1地號等49筆土地,雖係位於前開徵收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 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惟並非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爭執欲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從而 該事件判決之結果,並未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揆 諸前述,聲請人等並非本件必需合一確定之利害關係人,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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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