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812號
TPAA,100,裁,812,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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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蔡其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自前手船井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本件於97年11月25日以「船井生醫」商標(聲明其圖樣 中之「生醫」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當時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電氣美容儀器、 按摩器、減肥機、指壓器、帶式按摩器、皺紋消除器、人體 用護膚器、皮膚吸油機、推脂減肥按摩機、腳底按摩器、電 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美腰器、美腹器、健胸機、美 膚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及按摩用手套等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



之第421384號「船井」及第418533、418969、422979、4242 53、424488號「船井FUNAI」等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據以 核駁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縱使二者指定使用於性質不相關之商品上,仍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於98年11月12日以商 標核駁第3188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56550號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聲請第097054129號之 『船井生醫』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經原審 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一方面稱 據以核駁商標具有一經過設計之英文字母「F」及外文「 FUNAI」,而系爭商標則無;另一方面卻又稱兩者均有船井 二字,該經過設計之英文字母「F」及外文「FUNAI」不足以 作為辨別兩者差異之商標元素,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 法令之事由。(二)「船井」二字並非獨創性之字詞,其為 日本習見之姓氏與地名,其識別性自然較弱,是判斷二商標 間有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應著重在商標其他 文字或圖樣之比較,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組成 元素有外文及圖形之別,且中文字數及內容亦有差異,顯然 兩者並無商標完全相同,及指定在相同商品上之情形,即不 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判決理由未依據經濟部 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第5.1點為判斷基準,逕為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 亦未說明何以未採認前述審查基準,實有判決不備與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三)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以答 辯書所檢附之中台異字第940332及9603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經查,前者作成時間為95年3月29日;後者作成時間雖為 96年10月份,然細譯該審定書對於「『船井及圖FUNAI』商 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理由為「……審諸異議人所檢送之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 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云云,可知其於作成該 處分時,仍僅憑藉91~94年間之舊有資料為基礎而認定,根 本未重新斟酌新事實、新證據,自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規定不符,又中台異字第940322 號審定書雖係根據工商時報、朝日新聞等報章資料作為認定 ,然其作成日期為95年3月29日,與系爭商標原審定日期98 年11月12日相比,已超過3年,而第960384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僅以該資料作為認定基礎,顯然仍沿用超過3年以上之舊



有資料,並未審酌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著名商標之規 定不符,亦未說明何以沿用中台異字第940322號審定書超過 3年之舊資料,而可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由, 故原判決稱依據中台異字第9603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為據 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系列商標,有其他文字可資區辨,且兩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 類別並不相同,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亦有極大差異 ,應非屬類似商品(服務),無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可能, 是以不論是商標本身或所指定商品均無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兩者商品皆係利用電子或電器之 原理所生產製造之電子化商品,即認為兩者係屬相關聯商品 ,則其依據究竟為何,且如何僅以此認定兩商標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云云,均未說明理由,亦未依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為判斷標準,故原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五)被上訴人雖曾為據以 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然被上訴人認定資料均已超過 3年不足作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依據,又如上訴人於前審所提 供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商標商品遍及各大通路且為一般消 費者所熟知,商品更有極大差異,實足以證明兩者不致有混 淆之虞,更遑論商標有其地域性,而既於我國市面上未見有 販賣任何關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宣傳資料,又如何認定 其為著名商標,而據以核駁商標既已非著名商標,又何以有 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縱有適用,本 件系爭商標之著名性早已超過據以核駁商標,不致有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自得為特別處理,故原判決 未予斟酌,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適用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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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船井醫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