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9號
再 審原 告 王步天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鄭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 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及本院上開決議,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