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王步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已羅 列具體理由並具體指摘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256、259、260條規定廢棄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於95年5月18日專利舉發審定 書已認定引證1、2不能證明聲請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足 以推翻原處分以引證1與引證3組合及引證2與引證3組合認定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果,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利於裁 判。另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經相對人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經訴願遭駁回,必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2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系爭專利 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前述確定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本件 訴訟應有判決確定力,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本案件應受之拘束 ,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 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聲請言詞辯論云云。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 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