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2號
抗 告 人 張審院(張國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監理站等7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事件,遭強制執行,為延緩執行,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件原裁定以:本件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在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係 遭受何種不利益之處分或決定及所欲停止執行之處分或決定 為何,是本件尚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 請停止執行之情事。且本件依上開規定縱有可得聲請停止執 行之處分或決定,抗告人亦未主張說明其有何難於回復之損 害,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而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應迴避法官參與審判 。本件依法應指定辯護人,而辯護人未到庭即逕行判決;依 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云云。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 不當或違法,未能為具體之指摘,且遍閱全卷,亦無抗告人 所指前開違法情事,其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