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729號
TPAA,100,裁,72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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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許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 92年間取得五豐公司股票部分之出資額,上訴人固不爭執, 然該出資額是否全部均由許財利以自己之資金所購得,仍非 無疑義,惟原審判決逕自將許財利配偶及兒子之出資額認定 為許財利之資金,並做為認定本件贈與總額之依據,自屬未 當。(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許榮宗張愷容等人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之證述,已足以清楚證明渠等登記為五豐公司董事 均不知情,均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行為,惟原審判決未具理 由逕不予採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調查証據之結果,許財利主導及籌資 購買系爭五豐公司之股權及土地,舉凡資金借貸流程、辦理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五豐公司名義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事項 ,均出自於許財利之指揮調度及指示,許財利乃購買五豐公



司之實際股東,亦係系爭贈與案之實際出資者,上訴人之母 簡甄畇既非五豐公司股份及土地之購買人及所有人,縱有籌 措資金之行為,亦是依許財利之指示所為,尚難認係基於自 己購買股份及土地之意思籌措資金;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母籌 措資金之來源,及如何成立借名契約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 見說明,足認本件不屬借名登記而為實際贈與之法律關係等 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雖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 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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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