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692號
TPAA,100,裁,692,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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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陳皓阡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
參 加 人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張濟平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民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考試筆試錄取,因以服兵役事由申請被上訴人核定准予保留 受訓資格,嗣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日公訓字第0970007018 號函准自98年1月起即併與97年調查人員特考錄取人員接受 訓練。上訴人於訓練期間,因受懲處累積記過4次、申誡7次 ,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 人員獎懲規定(下稱獎懲規定),其受訓期間懲處累積已達 2大過以上,經參加人以98年11月27日調人壹字第098006025 80號函送被上訴人廢止受訓資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品 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4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99年12月24日公訓字第09800130 21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受訓資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就原判決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受訓辦法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理由,具體陳明如何違背法 令,其單純摘錄非屬廢止公務人員受訓資格之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及第443號解釋理由,泛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辦法、錄取受訓人員訓練計畫及附屬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原判決認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訓辦法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無違,顯有不當之處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受懲處行為,已敘 明其符合獎懲規定要件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未就其認定具 體指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空以其行為屬「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品德素養考核 成績加減分規定」第2點第4項第2款第12目「上課看課外書 刊」之情節,而主張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 與不備之情形,亦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至上訴狀其餘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 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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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