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685號
TPAA,100,裁,685,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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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蕭富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主張:(一)關於核定短報上訴人之配偶薪資所得 之部分:1.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 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判決任 意調整舉證責任,自有原則重要性。2.本件租金支出是否係 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要性;縱 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惟該租金支出應 歸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抑或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同之 認定,顯證法律見解之紛歧。3.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 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嗣後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 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法律問題重大之情 。4.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均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配偶 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等稽徵機關卻為相異見解,應有統一 法律上意見之必要。5.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 實際所得課稅,上訴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自屬永 達公司營業費用,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在案,原審



判決依卻為歧異見解,自屬法律問題重大。6.憲法課以人民 納稅義務,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則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 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 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二)關於罰鍰之部 分:1.原審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 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 大。2.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 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 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另 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3.按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 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 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適用,原審判決認定 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應准予上訴等語。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上 訴人之配偶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薪資所得,即應依所得 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 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上訴人之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 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對於系爭所得上訴人亦不 能諉為不知,倘對於申報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 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是上訴人漏報之行為, 尚非不可避免,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規定之過失責任。又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在調查基準日 之後,自不得予以減除,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乃本於上開 所得稅法所作當然解釋。再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二者處 罰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均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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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