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鈺璇(即劉亭蘭、張旭華、林怡君、黃珍羽、曾
也隱之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謝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 判決言詞辯論時僅有王立杰法官一人,然做成判決時有王立 杰、許麗華、楊得君等法官署名,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二)依內政部74年8月20日第 37118號函表示,建築物之整體工程,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 定,應包含主要結構、室內隔間、主要設備三者,同法第8 條所定各項主要結構,僅為建築物整體工程之主要部份,故 僅主要結構完成,自不能謂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惟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業已達建築物之定義,進而將建築法第70 條第1項之「建築工程完竣」解釋為系爭建築物是否具備發 給使用執照之要件,顯與上訴人之起訴理由相背,自屬違法 。(三)依內政部98年8月18日營署字第61260號函之意旨, 建築工程完竣應以新承造人列明完成與未完成的項目,而非
以原承造人列表,惟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所呈照片及原承 造人認定竣工就認定該建物已竣工,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欠缺 法律上依據而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 判決已敘明:建築物是否完成之判斷基準,與該建築物是否 具備發給使用執照之要件顯不相同;系爭建物已符合「已完 成建築物之具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可達經濟上使 用目的」之定義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已 詳述其論駁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 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 ,準備程序係以合議庭法官之一人為受命法官,由其調查證 據並闡明訴訟關係,與言詞辯論程序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 故原審以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並以法官三人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合議判決,尚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