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巧梅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菲 律賓關稅總局之回函內容,可知菲國關稅總局僅認定系爭04 295號及04299號產地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原審判決以 菲律賓經濟代表處回函,認定系爭貨物並非菲律賓產製云云 ,洵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商業本 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及載貨證券等證明文件,足堪認定 系爭貨物係菲律賓產製,惟原審判決未敘明上揭文件何以不 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貨物非菲律賓而係中國大陸產製云云 ,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審判決 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之記載,僅
係舖陳有關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無行使偽造文書故意之論述 ,而認定上訴人系爭貨物係菲律賓產製之主張為不可採,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 綜合菲律賓關稅總局之回函、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回 函、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復、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而非上訴人申報之菲律賓;並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並未推翻系爭產地証明書係屬 偽造之認定,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自可各自認 定事實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已敘明其論駁之理由。 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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