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詹盧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先位 聲明部分:1.原審判決肯認上訴人申辦後始公布之「國有眷 舍處理要點」、「交通部眷舍實施要點」於本件有適用,違 背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保留等要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2.被上訴人理應在9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 件眷舍處理期限,然被上訴人延至98年8月11日始承認宿舍 無保留公用之需,另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依照處理方案規定處 理,顯見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眷舍處理之重大決定,並有瀆職 矇騙之情事。又依國有眷舍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6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已收縮至零,然被上訴人不 作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被上訴人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 完成眷舍處理,亦於裁量限縮至零卻不作為,顯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意旨。4.原審判決認為眷舍管理機關並非辦理標售之 權責機關,另被上訴人有整體評估考量眷舍處理方式之裁量 空間,然類此認定均與行政院頒行之處理方案互相矛盾,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承認本件應有審核權, 則上訴人當然就有請求權,自無疑義。5.依監察院公報第23 06期所記載,93年度奉准辦理騰空標售並移交國產局接管之 眷舍房地為62筆,然另依監察院98年糾正案顯示,被上訴人 完成比例偏低,行政效率低落,顯見被上訴人嚴重違法瀆職 。(二)備位聲明部分:1.本件既未經騰空標售,上訴人據 以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應屬有理,然原審判決逕予否認, 顯未斟酌被上訴人已然承諾之來函,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辦理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則 上訴人尚無請求發給一次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顯與處理 方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書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禁反言等 原則有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 人有配合被上訴人函示辦理,則上訴人應有信賴之表現,惟 原審判決否定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所舉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有關法律明文規定公務員有作為義務, 卻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解釋,釋字第557號 解釋則在闡明行政機關就公家宿舍得為權宜措施,為必要合 理之規範,釋字第348號則係針對醫學系公費生之權益應受 行政契約之限制所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案情有別,亦與上訴 人所主張者無涉。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