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633號
TPAA,100,裁,63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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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盧德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 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相對人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成員涉 及偽造文書且經判刑確定,該組織即屬非法,然原確定裁定 對此重大事項卻隻字不提,顯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所為 申誡處分如何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據以駁回其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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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