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9號
TCHV,106,抗,219,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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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相 對 人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訂購之矽料有嚴 重瑕疵,致所製成品BRICK共報廢7924.65公斤,相對人為此 委請供應商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為 代表與伊商議賠償方案,兩造於105年7月19日就賠償方式達 成協議,並簽署如原證一之協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以交付德國製Wacker Size#4、1萬1520公斤矽料予 伊之方式,作為系爭不良品事件之賠償,並由相對人指示昱 陞公司將上開德國製Wacker Size#4、1萬1520公斤直接交付 伊,惟嗣後因昱陞公司經營出現困難,致未交付,則相對人 自應自行履行上開協議。因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伊公司 之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因而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 3月17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 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可知, 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係依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 至於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僅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況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證明相對 人公司確實有委請昱陞公司為代表與伊成立系爭協議。至於 系爭銷貨單之備註僅係「制式記載」,非兩造間合意之約定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三、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 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 法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



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查,抗告人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 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並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系 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並無相對人之簽署, 相對人亦否認有授權昱陞公司,其內容亦無任何關於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且依相對人所提被證三之銷貨單第 3 點所示:「因本契約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客戶簽 名(見原法院卷第53頁),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依法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難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為可採。抗 告人又稱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係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從形 式上認定等語;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兩造業已合意由新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亦為新北地 院土地管轄區域範圍內,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依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所認定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事實亦與抗 告人主張買賣關係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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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