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604號
TPAA,100,裁,604,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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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 上訴,主張:(一)依娛樂稅法第17條授權彰化縣政府制定 娛樂稅法徵收細則第4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並無法歸類 於「技藝表演」或「其他提供娛樂設備」,綜觀娛樂稅法第 2條亦無「資訊休閒業」,則原審判決並未說明理由,遽認 上訴人為「資訊休閒業」,並課予娛樂稅,顯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件 娛樂稅及其徵收細則之明確性顯有不足,本行業根本沒有娛 樂稅及其徵收細則之適用,惟原審判決仍肯認有娛樂稅之徵 收,顯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三)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返還稅款。(四)查95年5 月5日修正娛樂稅法,並附帶決議應在一年內廢除娛樂稅, 則立法院「法定議事程序」應有拘束全國人民或有關機關之 效力等語。惟原審判決已針對「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 以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並無法之拘束力等項,予以闡述綦詳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又 上訴人雖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主張退稅,惟並未敘明其究 合於該條何構成要件,亦未為請求退稅之聲明,尚與本件爭 點及判決結果無涉。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之必要。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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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