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葉進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麟
參 加 人 葉忠祐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主張:(一)依本院91 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94年度 判字第1405號等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範圍,就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 人或關係人間,必須限縮本於物權關係發生之爭執,而不及 本諸債權行為可為請求之爭執。(二)參加人葉忠祐所稱爭 執之法律關係,係本於遺囑可能發生的遺贈捐助行為,並非 本於物權所生爭議,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爭執法律關係。(三)原審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4款規定作成判決,另原審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原判決對於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
爭執法律關係」,究竟是否歸類於「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 人或關係人間,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爭執」,登記權利人與 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之間有實體爭執時,交由司法機關來 認定,應是貼切合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之本旨;本 件「遺言書」是否為遺囑,其遺囑之效力有無受期限或條件 之影響,以及其遺囑之範圍是否足以具體而特定,都是實體 爭執等語,業已闡述綦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