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賴慶禮
賴高山
林瑞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皓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 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強、張 自欣、張瑞同、張得裕、張自助、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 、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 卿、林瑞益、林瑞清等28人選定賴慶禮、賴高山及林瑞益等 3人為當事人,本裁定對各該選定人均生效力,合先敘明。三、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臺灣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下稱南投高商)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都市計畫文高 十一學校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南投市○○○段 113-4地號等15筆土地暨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民國78年5 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案內應 受補償人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相關補償 費,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 、葉慶郎等人於發價當日即到場領取;部分所有權人拒領、 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參加人通知尚未領取補償 費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 ,復以92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052392-0號函通知領取 補償費暨92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0722971號辦理公示送 達,仍未受領者,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同條例第26條 之規定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上 訴人等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瑕疵,未依法補償,遂提起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就本件徵收行政處分已合 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惟查該通知上所記載之地址多有錯誤, 且縱參加人提出之部分郵件信封上註明招領退回,然部分收 件人退回亦不表示全體所有權人均有受合法送達,原判決之 認定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6條之規定。又原判決 認定本件徵收處分係因部分業主強烈抗議,致未能完成查估 手續,無徵收失效之問題,則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 土地法第224條、第24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而原 判決認定參加人確有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款之事實,違反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且原判決認 定參加人無須將補償地價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亦 違反土地法第239條、第247條之規定,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 已就本件參加人就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 以書面通知,已符合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6條之規定。參加人 完成公告及通知徵收後,即以掛號函件通知各應受補償業主 領取各項補償費,參酌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 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人業於發價當日領取補償款 ,另有38人亦已領取補償金,足證參加人確有於法定期限通 知發放補償費之情形。至於部分所有權人拒領、不能受領或 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參加人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辦理公 示送達,並將未受領者,存入保管專戶,足證參加人確有於 公告徵收之15日內發放補償款。按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237 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
自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失其效力。至上訴 人提出之異議聲請書,係不滿參加人未妥善解決居民居住問 題,即欲強制徵收伊等房地,並非對補償之地價提出異議, 參加人自無須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又按司法院釋 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 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 ,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經通知當時辦 理查估之石尊仁及廖深利,渠等雖謂因已事隔20年,被徵收 人如何阻止其查估已不甚記憶,只記得甚多戶大門深鎖,渠 等無法進入云云。惟依據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聲請書,其 第三段2記載:「此次公告前的地上物查估作業即已遭到地 方百姓的強烈抗議,而未完成查估手續,...等語」,查 該異議聲請書係被徵收戶代表於78年5月13日書寫,記憶猶 新,且渠等係被徵收戶之代表,所為陳述當屬真實,參酌上 訴人並不爭執參加人當時確有派員辦理查估,衡情參加人應 不致部分查估,部分不予查估之理,足證確如6戶徵收戶代 表異議聲請書所載,係因業主之強烈抗議,而未能完成查估 手續,並非參加人不為查估,系爭徵收處分自未失效等情, 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 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