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78號再 審原 告 李淑瑛 張理精 莊美珠 陳祥惠 謝菁苗 趙惠聘 王如意 陳敏香 陳文雅 畢效箕 劉美英 林秀美 鄭翔菡 陳素韻 吳英華 黃媺淑 梁秀英 陳亭聿 黃天來 王進慶 陳瓊瑤 郭千嘉 宋麗萍 郭銘農 蔡寶鈴 鄭淑瑩 黃菊英 陳玫蓁 劉素琴 倪麗珍 張雅茹 陳綉麗 蔡何信 洪美鳳 吳依庭 林錦松 陳明輝 蘇淑珍 曾于壹 林雅惠 吳弦衽 林志隆 蘇順情 葉惠珍 周憲文 王昶喨 黃素珠 簡居蓮 羅清田 顏力車 李月英 吳鳳真 黃清富 謝金抱 孫曼碧 孫芷蘭 林錦桂 陳惠芳 謝錦滿 王美芳 王進輝 謝佳芯 楊秋雲 吳昭如 郭靜芳 莊美惠 王東民 張阿桂 楊梨美 潘嬌玲 張嘉芸 沈佩君 楊秀玲 張紫庭 馬美玲 黃任如 馮天乙 梁敬承 莊淑貞 林金靜 謝民華 林炫春 黃建豪 梁文諒 謝寶貴 李碧玉 張愛珠 謝秀松 曾雅玲 陳燕卿 黃惠芬 張美勤 黃洲信 陳阿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省彰化縣彰化市泰和中街52號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 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 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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