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李淑瑛
張理精
莊美珠
陳祥惠
謝菁苗
趙惠聘
王如意
陳敏香
陳文雅
畢效箕
劉美英
林秀美
鄭翔菡
陳素韻
吳英華
黃媺淑
梁秀英
陳亭聿
黃天來
王進慶
陳瓊瑤
郭千嘉
宋麗萍
郭銘農
蔡寶鈴
鄭淑瑩
黃菊英
陳玫蓁
劉素琴
倪麗珍
張雅茹
陳綉麗
蔡何信
洪美鳳
吳依庭
林錦松
陳明輝
蘇淑珍
曾于壹
林雅惠
吳弦衽
林志隆
蘇順情
葉惠珍
周憲文
王昶喨
黃素珠
簡居蓮
羅清田
顏力車
李月英
吳鳳真
黃清富
謝金抱
孫曼碧
孫芷蘭
林錦桂
陳惠芳
謝錦滿
王美芳
王進輝
謝佳芯
楊秋雲
吳昭如
郭靜芳
莊美惠
王東民
張阿桂
楊梨美
潘嬌玲
張嘉芸
沈佩君
楊秀玲
張紫庭
馬美玲
黃任如
馮天乙
梁敬承
莊淑貞
林金靜
謝民華
林炫春
黃建豪
梁文諒
謝寶貴
李碧玉
張愛珠
謝秀松
曾雅玲
陳燕卿
黃惠芬
張美勤
黃洲信
陳阿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判決理由不備 係屬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具體指陳原審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 出之理由究有如何不符合上訴之要件給予具體之說明,並就 上訴理由予以論斷,原確定裁定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原確定裁定忽略聲請人於上訴狀已提出 原審判斷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
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係就已經司法院 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泛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 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 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 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在案。聲請人 雖指原確定裁定忽略其於上訴狀已提出原審判斷如何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 1223號判例之違法,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等等。但查,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條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 判例並無適用及比附援引餘地,已據原審判決論明(原審判 決第37頁倒數第11行至第44頁第2行)。聲請人於上訴狀主張 原審判斷如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 適用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等等,無非係就原審 已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已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 未論斷及違反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於法並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上訴狀已主張「系爭法規是否違憲,涉及考 試權、平等權、信賴保護原則之權衡,亦無大法官全體咸認 違憲,其違法憲法難認為明顯而重大」等語(99年6月25日上 訴狀第13行以下參照),聲請人指其並未於上訴時主張違反 平等原則部分,尚非可採。雖然原確定裁定提及聲請人「泛 引與本件爭議無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部分,經查該部分法條,聲請人未於上訴狀援引,惟除 該誤載部分外,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所陳,係就已經司法 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原審已 論斷且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者,泛言未論斷及違反 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部分,依上說明,經核並無
違誤。聲請人據此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等,非屬可採。又原確定裁定已說明 難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非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情事,自不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係基於本院為原則法律審之 意旨所為規定。故本院依此法律明文,以當事人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並無 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因此,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 理由,未給予具體理由說明,形同違法剝奪聲請人審級利益 ,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一節,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