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65號
再 審原 告 譚盛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 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 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 字第27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所陳上 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聲 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及本院決議,其中再 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 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