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550號
TPAA,100,裁,550,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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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符巖松(原名:符績親)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起變更為 徐安旋,業據其於99年12月20日提出行政院99年11月22日院 授人力字第0990014576號函及財政部99年11月23日台財人字 第09900505680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73年3 月16日73年公人一字第10312號令核定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進用,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臺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 職缺。上訴人以其未申請自91年7月1日起退休,應至91年11 月7日始屆齡退休,在91年11月7日屆至前尚得對被上訴人享 有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為由,而於97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91年7月、9月、10月、11月薪資、91年經營績效獎 金、退休福利金、春節福利金、年終考績獎金等款項及上開 款項之法定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24日臺菸酒北菸人 字第09700011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 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核認屬於人事退休爭議而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臺北菸廠職員,並無於91年7月1日申辦優惠退休之意 思,只申請參加第二專長訓練,於訓練期間憑上課簽到免回 菸廠上班。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人事室人員偽造其 退休申請書,核辦其自91年7月1日起退休。上訴人須至91年 11月7日始屆齡退休,上訴人在屆齡退休日之前,尚得對被 上訴人享有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 核給之申請,自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給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臺北菸廠技佐,自願申請於91年7月1日辦理優惠退休,參 加第二專長訓練。因須辦理優惠退休,始可享有第二專長訓 練,二者不可分,若上訴人未申請自91年7月1日優惠退休, 自不可能利用公假參加第二專長訓練。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核定其自91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上 訴人於91年6月27日自行填具之離職報告單亦記載退休日期 為9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已按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之給與標準,給與上訴人最高 45個基數之退休金及提前退休之優惠給與5個月薪資及1個月 預告工資,上訴人並於91年7月12日領訖上開款項,被上訴 人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㈡上訴人雖指稱上揭申請書日期 欄位內之「二十三」係被上訴人臺北菸廠人事室助理員王玉 燕偽填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上訴人職員林文章、翁仁銑馬濟中王玉燕等4人提出 告訴,指訴渠等4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已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偵查終結以97年 度偵字第20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 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上開指述申請書日期被 偽造云云,並不實在。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訴願管轄 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認定訴訟事 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其情節明顯重大,基於當事人之程 序利益,縱未經當事人具體指摘,仍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 決。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 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專就 公務人員之保障事件定其訴願管轄機關,自屬訴願法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職是,公務人員,無論現職與否,其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保障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應由保訓會專屬管轄,公務人員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並無 受理訴願之權限。查上訴人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73年3 月16日73年公人一字第10312號令核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進用,占該局所屬臺北菸廠六等建築工程技佐職缺。而依技 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制定之。」是上訴人係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 稱公營事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 之人員,按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就其 薪資及退休有關之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歸由保 訓會專屬管轄。㈡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乃指該事項無從依訴願途徑救濟而 言,並不包括受理機關無管轄權在內。是以關於人事爭議之 復審程序,其性質亦屬於訴願,僅其歸由保訓會管轄而已, 自不該當於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指之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又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61條規定,訴 願人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出 訴願者,收受訴願之機關應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得逕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不受理。查本件係因上訴人 認其退休日為91年11月7日,並非同年7月1日,而向被上訴 人申請發給91年7月、9月、10月、11月之薪資及91年經營績 效獎金、退休福利金、春節福利金、年終考績獎金等款項暨 法定利息,經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揆諸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係屬人事退休爭議事件,上訴人自 得表示不服,顯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甚明。則財政部 對於非屬其管轄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移 送於被上訴人俾轉送保訓會受理管轄,誤認屬於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理,於法即有違誤。㈢本 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關於人事爭議之處分不服,誤向 無管轄權之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未移送被上訴人,逕為 決定,顯然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訴願法第61條及第 77條第8款規定,其訴願決定具有嚴重之程序瑕疵,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加以撤銷,由被上訴人檢卷送請法定 管轄訴願機關保訓會為適法之審議決定。而原行政處分於本 件訴願決定撤銷後,因已回復至訴願程序,既尚待法定受理 訴願機關重行審議決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本 院目前無從逕行判決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為公營事業人員,但對經營政策 不負有主要責任,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之公務人員, 原審判決上訴人為公務人員,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 定。又對上訴人是否為公務人員,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 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㈡原審判 決未對申請書中「二十三」三個字,鑑定真偽,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171、172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㈢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規 定。㈣原審未依上訴人聲明以給付訴訟為裁判,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㈤上訴人退休時為被上訴人委任七等技佐,非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33條之人員,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合法。㈥上訴人之



起訴狀共2頁,原審裁判前,經閱覽卷宗,發現起訴狀第2頁 滅失,於最高行政法院閱覽卷宗,滅失之起訴狀第2頁復在 卷宗裡,原審僅以起訴狀第1頁為裁判,自是違法,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又給付訴訟,可不經訴願程序 ,原審僅以起訴狀裁判即可,不必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參與本件審議,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七、本院查: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 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 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 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未申請自91年7月1日起退休,應至91年11 月7日始屆齡退休,在91年11月7日屆至前尚得對被上訴人 享有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為由,而於97年3月10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發91年7月、9月、10月、11月薪資、91年經營 績效獎金、退休福利金、春節福利金、年終考績獎金等款 項及上開款項之法定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24日臺 菸酒北菸人字第0970001110號函(即系爭原處分)復以: 「說明:...查台端係自願於91年7月1日辦理優惠退 休生效,97年7月1日以後已無工作事實,故無法發給薪資 。復查台端係依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離退 辦法』辦理優惠退休...。查台端係26年11月7日出生 ,屆齡退休日期為91年12月16日,台端自願於91年7月1日 提前退休,本廠已按前述規定於91年7月12日加發台端5個 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在案。有關台端申請書所列各 項應發待遇等項目,本廠均已依規定發給」等語。上訴人 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訴 字第09700492710號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系爭申請事 項,核屬人事退休爭議,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且亦非屬人 民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範圍」,因援引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 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3,748元(見原審卷第39、 78頁)。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3款規定:「本



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 法之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 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準此, 公營事業機關從業人員,需係依公務人員或事業人員相關 任用法律任用者,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查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改制前之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之進用,除人事 、主計及政風人員經銓敘審定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進用者外,其餘人員於79年以前均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 )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進用(按79年以後則 以臺灣地區省(市)營業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為據 ),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任用(司法院釋字第 557號解釋參照)。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辦法進用之 公營事業從業人員,非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 任用」之人員,則其因原任被上訴人臺北菸廠擔任技佐職 務所生之退休爭議,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 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8月5日公保字第0980 006612號函參照-附於本院卷)。是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本無不合,財政部以上訴人系爭申請事項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核有違誤。原判決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持理 由,雖有未合,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對其有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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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