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僅引用法條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 交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再 審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 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而為再審判 決所不採,顯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不合而駁回。然駁回理 由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訴願法規定 均有未合,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四、惟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 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命訴願機關為實體審究後另為適法決 定是否合法等實體事項為爭議,而指摘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 定有所違誤。而對於以「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 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敍 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