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478號
TPAA,100,判,47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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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78號
再 審原 告 王煌樟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 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開發公司 )股票499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元價格移轉於訴外 人梁柏薰,成交總價格1,996萬元,惟依上開股票出售日該 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額為 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1%, 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年6月1 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 稅。再審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 無出售系爭股票等情,然未舉出具體事證為證,再審被告遂 依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 ,並核定同額贈與總額。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 按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1,996萬元 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96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 裁定移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善盡職權調查及發現真實 之義務,未予查明本件股權之變動實無買賣或贈與之情,然 原確定判決僅以物權公示原則及推定方式而遽予認定再審原



告有概括授權或默示同意訴外人梁柏薰代為處理股權移轉登 記之情事,另就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及判斷,實有違證據及 論理法則,復對於受訴法院外所調查取得之證據,於言詞辯 論時未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 係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㈡依大同盟開 發公司於86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該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 公司發起人會議係以再審原告為主席,討論訂立公司章程案 ,並選任再審原告、廖慶芳紀華鎗等3人為董事、黃迪華 為監察人,同日下午4時30分該公司再開董事會議,選任再 審原告為董事長。嗣再審原告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於同日委 任黃祥穎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及資本額查核簽證,經黃祥穎 會計師於86年5月7日查核確認大同盟開發公司股本為1千萬 元,分為1百萬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計1千萬元;又該公 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本總額為1千萬元,依查核結果確認已 收足,乃由黃祥穎會計師以大同盟公司董事長即再審原告、 董事廖慶芳、監察人黃迪華為申請人,並檢附相關資料,向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起設立之登記。再觀諸大同盟開 發公司86年11月17日所為增資4千萬元、87年5月12日現金增 資99,000,000元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由再審原告代表大 同盟開發公司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提出申請 ,亦有蓋用上訴人印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而再審原告 於原審亦自承,其提出身分證去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並 同意梁柏薰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約10萬 元之薪資等,有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綜上等情 ,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確為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亦曾同



意擔任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及股東,並曾概括授權或默 示同意梁柏薰使用其名義及印章為公司之發起及經營無訛, 是再審原告對於梁柏薰利用其名義及印章為該公司股權之移 轉等情,難謂不在其授權範圍之內,則再審原告對於其大同 盟開發公司股票以每股4元移轉於梁柏薰乙事,自不得諉為 不知或無授權之行為,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㈢有關公 司資產淨值之計算,由於大同盟開發公司之87、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於本件贈與稅核定時尚未核定,再審被告遂以該 公司截至86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87年度暨88 年度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所得額等資料,核算移 轉日系爭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截至86年度核定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23,734,333元)+87年度申報全年所得額 24,962,907元(申報應納稅額0元)+88年度申報全年所得 額(-533,500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149,000,000元﹞× 贈與股份面額49,900,000元/公司資本額149,000,000元】 ,核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 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 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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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