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73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業務)
代 表 人 王乾勇
送達代收人 歐曉卿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所屬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委託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 )辦理「旗山溪嶺口段河道疏濬應急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 (下稱系爭標售案),因系爭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 土石為標的物,再審原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 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遂依旗山鎮公所土石採 取數量通報,民國96年3月土石採取數量為63,048立方公尺 、同年4月土石採取數量為32,852立方公尺,合計為95,900 立方公尺,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每立方公尺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新臺幣(下同)30元, 以再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計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2,87 7,000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 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 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 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報請備查之案件,其基於法律授權 ,就地方稅之自治條例具實質監督及審查違法與否權限之見 解,不僅將財政部訂頒之法規命令內容,誤解為具實質監督 及審查地方自治條例違法與否之權限,錯誤解釋法令而將報 請備查解為等同核定,實已侵犯憲法所賦予地方之立法權, 牴觸憲法第110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4款及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6條 與第32條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 確定判決恣意限縮解釋行為時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 治條例中所規定土石採取人之定義,認為再審被告為疏濬水 道而採取土石並銷售收益,且主管機關成立管理基金用於維 護水道安全,其餘額亦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 原則而免予徵稅之理由,亦有悖於行為時高雄縣土石採取特 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及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 ,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 係以: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法律得 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 ,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 總統於91年12月21日命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殆 無疑義。再審原告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為法規命令,不得牴觸 地方自治法第26條之規定,已有誤會;且依該通則第6條之 規定,縣(市)政府開徵地方稅,除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 」,經縣(市)議會完成三讀之法定程序後,報請各該自治監 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得公布實施。經 查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之立法目的,依地方制 度法第19條第2款第2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第2條第2款 規定制定,經前高雄縣議會第15屆第6次定期會審議通過, 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陳報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經財政部94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719041 號函復「業已備查」,並經前高雄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府法 二字第0940264249號令公布,自95年1月1日施行等情,固屬 事實。惟依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之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 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 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 ,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 」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 「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 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 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 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㈡依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取人,為納稅 義務人,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本件再審 被告因疏濬河川而開採土石,是否屬「土石採取人」而為課 稅之主體,原非全無疑義。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依本 自治條例之立法過程觀之,在公布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於財政部94年3月9日召開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94 年度第1次會議時,即已發現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 之定義不明,而前高雄縣政府亦認為上開條文確有不明確之 處,故同意修正增列第2條第2項為「前項所稱土石採取人, 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並將該條文 修正後再陳報財政部,財政部始予備查。足見上開修正之內 容乃係針對本次制定該自治條例所為之修正,而非僅供下次 修法時之參考,否則毋庸在本次立法時,即就下次修法為總 說明。故前高雄縣政府嗣後雖未將上開修正之內容,再送請 前高雄縣議會審議,然就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適用範圍,仍 可藉由該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過程,探求立法者之真意, 並經由法律解釋之方式,將該條文所謂之「土石採取人」限 縮解釋為「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而 言,水利主管機關執行職務所為採取土石之行為,因不必依 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故非屬該條文所謂之土 石採取人等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修正條文未 經縣議會審議後議決修正,故不生修正效力云云。然查前開 經同意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前高雄 縣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前高 雄縣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 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其後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 之規定,逕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㈢次 按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
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故知再審被告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 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 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況 再審被告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砂石營 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納稅義務人」甚明。㈣本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立法緣由,係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政需要而訂立,並 無公務機關得免徵之規定,固屬非虛。惟其就納稅義務人規 定不明確,自當依立法經過作為解釋納稅義務人範圍之重要 依據,已如前述。此外,稅法上一般重要原則,如量能課稅 、實質課稅原則,亦屬解釋稅法之重要參據。本件再審被告 為疏濬水道而採取土石,係執行公務之以避免災害、維護公 共安全之行政行為,縱其附帶產生土石採取之收益,主管機 關亦成立一特別基金以為管理,其主要用途在於作為維護水 道安全之用,如有剩餘亦歸屬國庫,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再審原告既係基於公益而為,附帶所得亦用於公益,如有 剩餘則歸屬國庫,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亦無課稅 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 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 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