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470號
TPAA,100,判,47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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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王再功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通訊處臺北市郵政90012附12號信箱
代 表 人 高華柱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略謂:上訴人父親王國棋原係空軍士官,於59年6 月10日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勤司令部)同意, 在坐落臺南市○○○段52-195地號(重測後改為臺南市○○ 段1192地號)面積0.007372公頃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建造 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領有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 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原編列臺南市○○街○○巷3號,嗣改 為臺南市○○街○○巷2號;上訴人於71年間經法院公證自王 國棋受贈該房屋,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已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所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即 享有地上權,上訴人繼受取得該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依上 開上訴人身分及建物權屬情況,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上 訴人應得權益,退步而言,如須配合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拆遷 ,上訴人亦得請求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 標準為補償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申請 不符合法定要件,乃以96年3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4751號 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段52-195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3號房屋(下稱94巷3號房 屋)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2號房屋(下稱98巷2 號房屋),均為上訴人父親王國棋任職空軍士官期間所建造 。後者乃王國棋於59年間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建造, 且已辦竣所有權登記,領有所有權狀。上訴人則於71年8月 20日經法院公證自王國棋受贈該建物,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取得所有權。而前者之使用眷戶原由王國棋更換為張伯仁 ,嗣再由空軍後勤司令部於81年10月16日配給王普生使用。 該二棟房屋經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編列不同之門牌號碼,由 不同人分戶個別使用,且經地政機關為產權登記及稅捐機關 核給免稅證明,顯屬分別獨立之建物。上訴人與王國棋信賴 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且經法院公證贈與,自應依 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予以保障。㈡王國棋係經前空軍供 應司令部同意並提供政府土地始建造前開98巷2號房屋,有 卷附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 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暨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 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令為憑,可見該建物係由原 眷戶王國棋經軍方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並非政府興建分配之 眷舍,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由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公地自費興建之情形。上訴人自71年8月20日受 贈該房屋,因為知悉僅有建築物所有權而未受讓土地所有權 ,而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且繼續占有該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上 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上訴人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人,自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要件,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退步言之,亦 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違占建戶標準 核給拆遷補償費。又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違占建戶,上 訴人無從辦理違占建戶存證作業,自不能以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存證,而不得請求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96年1月19日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 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1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 準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㈠94巷3號房屋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 臺南市志開新村國軍眷舍,原為上訴人父親王國棋配用,經 前空軍供應司令部以59年6月5日 (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同 意王國棋改建為二層樓房,當時已責令王國棋須先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准動工,且於所出具之59年6月 1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明:「茲有王國棋擬在本市○區 ○○街○○巷3號之本人所有桶盤淺段52-195地號內面積0.007 372公頃(該地號全部面積計1.3121公頃)之土地改建永久 式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 ,王國棋於取得臺南市建設局59年12月11日南建土字第3828 7號建築許可證後興建,於60年1月18日竣工,取得臺南市建



設局60年2月4日南建字第13815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其後 王國棋因認有再整修屋頂之需要,再向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提 出申請,而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 第640號令覆准許在不改變高度面積及質料等情況下為屋頂 整修,如超出範圍仍應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再依圖施工 ,王國棋於完工後,於60年5月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觀之上訴人96年1月19 日存證信函已載稱「王國棋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在臺南市○○街○○巷3號(現改編為興中街98巷2號即志開 新村)興建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且於訴 願書為相同主張。再依卷附94巷3號房屋與98巷2號房屋之門 牌整編證明書所載,亦可見該二門牌均始自同一門牌號碼即 臺南市荔宅里7鄰荔宅19號之1整編而來。復據王國棋舊有94 巷3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該房屋建築完成日 期為60年1月18日,基地坐落在臺南市○○○段52-195地號 土地上,建物面積地面層為19.58平方公尺、二層為68.04平 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共計126.78平方公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期為60年5月25日;而依 98巷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記載,其建築完成日 期亦為60年1月18日,基地坐落臺南市○○段1192-2地號土 地上,其重測前地號即為臺南市○○○段52-195地號,建物 面積一層(即地面層)面積為19.5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 68.0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9.16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6. 78平方公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登記日期亦為60年5 月25日,對照二者之記載完全相同。由上開證據資料,顯見 前開98巷2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國軍眷舍係屬同一建物 。上訴人雖提出94巷3號房屋 (王普生)之國軍眷舍管理表, 用以證明94巷3號房屋與98巷2號房屋非屬同一建物,但該管 理表上不僅無任何填表人、眷管主管、主官之簽章,更無眷 舍列管單位之關防,其文書製作名義人完全不明,顯非真正 ,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稽之上開前空軍供應司令部 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60年3月11日(60) 建仙字第640號令,不過同意王國棋將原配用之眷舍改建及 整修其屋頂,並非提供土地核准王國棋自費興建另一不同之 眷舍。是以98巷2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國軍眷舍本屬同 一建物,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自 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上訴 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 戶規定辦理補償事宜,於法自屬無據。㈡另98巷2號房屋與 王國棋原配用之眷舍既仍具有同一性,屬於政府所興建之國



軍眷舍,自非獨立之違建戶。且該房屋已核配與王普生使用 中,上訴人無從排除王普生之原眷戶權利,自不能謂已經被 上訴人完成違占戶或違建戶之補件存證作業,具有違占建戶 身分。是以上訴人顯不具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 核發予其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亦非有理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兩造實體 爭執要點在於94巷3號房屋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王國棋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 ,而得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如上訴人申請 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得否認具備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予以補償?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 部分: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 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 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經查坐 落於重編前臺南市○○○段52-195地號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 之98巷2號房屋為王國棋於60年間任職空軍士官時所建造, 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經王國棋於71年9月8日贈與,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固有王國棋與訴外人李連延 於59年11月10日簽訂之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暨改建設計圖、 71年度公字第8006號王國棋與上訴人間贈與公證書暨建築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1年8月23日贈稅字第59017號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南建字第26428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 物登記謄本、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8年2月6日88字第16888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上訴人雖主張 王國棋係經當時主管空軍眷舍之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核准且提 供眷村土地始建造前開98巷2號房屋云云,並提出前空軍供 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暨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號 令等件影本為證。然揆之上揭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 (59)威仙字第1415號令載意旨乃核准王國棋申請將原配眷舍 改建乙事,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係供作王國棋使 用上開桶盤淺段52-195地號土地改建94巷3號房屋成永久式 房屋申請營造執照證明之用,尚無從憑認前空軍供應司令部 除核准王國棋將原配用之94巷3號眷舍改建成永久式房屋外



,復同意王國棋在該土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甚明。再 據卷附空軍臺南市志開新村自治會77年4月22日(77)志開 04號函及(77)軸淄字第20532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足認 王國棋於60年間建造上開98巷2號房屋完成後,仍繼續居住 原配用之94巷3號眷舍,迄77年5月9日始與訴外人張伯仁所 配用之興中街57號眷舍互換。而依當時頒行之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13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52條:「(第1項)凡以前奉 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 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 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措施, 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 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第154條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 頂讓者。」衡情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倘有同意王國棋自費建造 98巷2號眷舍居住使用,當無准許其續用原配之94巷3號眷舍 ,且更與他眷戶互換眷舍使用之理,尤不可能縱容其違反規 定將該眷舍讓由上訴人頂讓,而未追究其責。是以上訴人主 張上開98巷2號房屋乃王國棋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在 眷村所屬土地興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云云,明顯與事 證情況相悖離,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自屬無據,不能准許。㈡關 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 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 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眷 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 效滿足此特殊目的,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再眷改條例 第23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 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則縱使 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 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 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項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 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 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 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 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 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 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經查98巷2號房屋,已經臺南市 建設局核給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辦竣所有權登記,領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有卷附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參之卷附該房屋之現場 實物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3日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影本,顯認其已足以避風雨,且有獨自之出入門 戶,雖與94巷3號房屋相通,但可分別供生活起居使用,具 有獨立經濟目的,非屬94巷3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無訛 。惟該房屋既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不屬於軍眷 住宅,如前所述,上訴人即無未經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 眷舍可言,顯不具違占戶之資格甚明。次查,上訴人於96年 1月19日及同年4月4日書立之存證信函及訴願書乃載稱:上 開98巷2號房屋係原眷戶王國棋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奉准自 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上訴人非屬原眷戶,自得行使眷改條例 第26條或第23條規定之權利,並非主張該房屋係王國棋擅自 建造之未經列管眷舍等情,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及訴願書可憑 。再參之王國棋於98巷2號房屋建造完成後,仍沿用原配眷 舍先後之門牌號碼即臺南市荔宅里7鄰荔宅19號之1及臺南市 興中街94巷3號對外行之,於申領該房屋之建築物使用許可 證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相關手續時,亦均填載該房屋門牌號 碼為興中街94巷3號等事實,亦有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 、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顯見無論上訴人或其父親王國棋均未曾提出98巷2號房 屋係屬違建戶之相關文件供被上訴人存證甚明。又依卷附志 開新村自治會77年4月22日(77)志開04號函、空軍後勤司 令部81年10月16日(81)理絡字第247號函、空軍後勤司令



部(81)理絡字第286號函及(81)楷協字第21021號空軍眷 舍居住憑證等被上訴人檔存證件資料,可見據被上訴人清查 94巷3號與98巷2號房屋之使用情況結果,認二者彼此相接通 ,全部由上訴人胞兄王普生所使用,並無建存98巷2號房屋 係有別於94巷3號原眷舍之另一違建戶及上訴人為該違建物 之實際占有人等任何資料可稽,要屬無疑。是故上訴人既非 屬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占有人,其備位聲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就其96年1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準辦理拆遷 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無從 准許。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申請拆遷補償,無論依眷改 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則被上訴人否准其 申請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求為判決如前揭先位聲明或備位 聲明,俱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㈠「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 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 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為限。」、「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 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 辦理之。」及「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 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 售住宅以1戶為限。」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 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條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㈡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 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於71年間經法 院公證自其父親王國棋受贈98巷2號房屋,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該房屋係其父親王國棋於59年6月10日經前空軍 供應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勤司令部)同意,在坐落臺南市○ ○○段52-195地號(重測後改為臺南市○○段1192地號)面 積0.007372公頃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建造之本國式補強磚造 二層樓房,領有建築使用許可證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 原編列臺南市○○街○○巷3號,嗣改為臺南市○○街○○巷2號 ,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上訴人應得權益,或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 標準為補償等語。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申請 不符合法定要件,乃以96年3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4751號 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判決 關於98巷2號房屋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不得依眷改 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上訴人亦非屬經被上訴人 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比照 違建戶補償標準為補償;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 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 詳為論述,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上訴人所 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猶執詞主張原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均無可採 。㈢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意旨略謂前空軍供應司令部有同意王國棋在94巷3 號房屋後面空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故98巷2號房屋 與94巷3號房屋係獨立不同之建物,而屬公地自費興建之軍 眷住宅無疑,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將其認定98巷2號房屋並非政府 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上訴人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 原眷戶辦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論列於判決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 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 ,乃其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所訴委無可採。㈣又所謂判決理 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 之結論而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一方面臆測前空軍供應司 令部未有同意王國棋在該土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建物之情事 ,後又稱98巷2號房屋非屬94巷3號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 而認98巷2號房屋、94巷3號房屋為兩個獨立不同之建物,顯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王國棋將98巷 2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乃屬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152條及第153條第3款之規定,後又稱上訴人無未經奉准 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可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經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確切證明前 空軍供應司令部除核准王國棋將原配用之臺南市○區○○街



94巷3號眷舍改建成永久式房屋外,復同意王國棋另行建造 他棟獨立之建物;再者原判決僅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規定,作為系爭98巷2號房屋非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之理由之一;另敘明依相關事證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經核尚無 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㈤末查,原判決 係就98巷2號房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之規定 而為論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將98巷2號房屋誤為94巷3號 房屋之情形云云,要係誤會。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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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