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434號
TPAA,100,判,43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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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34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再 審被 告 朱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
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依據 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蔡西銘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 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 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 易所得5,000,000元,併課核定再審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8,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元外,並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830,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重審復查決定准予扣除30%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罰 鍰530,200元。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課稅客體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 取得之股票」,而非「出售股票之資金」,依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下稱75年9月12日函)及94年10 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下稱94年10月6日令)之 意旨,是類股票之收入係以「股票面額」為計算基準。至成 本部分,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證明者,應予覈實認定,未能 提出證明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故是類股票一經轉 讓即構成課稅要件,並不問出售股票之資金流向,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出售所得資金流向再審被告配偶一節 ,作為原判決心證形成理由之一,其要求再審原告「證明出



售所得資金流向再審被告配偶」一事,實乃增加法規所無之 課稅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 判決、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及94年10月6日令僅係 財稅主管機關所為釋示,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縱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與財政部上開函、 令之釋示不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 不能證明出售股票之事實,所論究者,則屬舉證責任分配問 題,而與財政部上開函、令所述稅捐機關於課稅時如何認定 股票取得成本乙節,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有關再審被告之配偶在90年度稅捐週期 內有所得發生之待證事實,因屬計算稅捐金額之加項,應由 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及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再 審原告在事實審調查中之陳述內容,以再審原告引為證明所 得發生之魚博士公司所陳報股東會臨時議事、董事會議事錄 及契約書,已經證明均為魚博士公司之負責人林男和所偽造 者,且再審原告所稱轉售之事實,亦無資金流程可供佐證;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參與魚博士公司90年1 月13日之董監事會議,知悉技術作價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明 確認定該會議實際上未召開,純屬形式書面作業,亦不足據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認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 之證據及經查得之相關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配 偶於90年度稅捐週期內,有以自身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 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並轉讓第三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發生 之事實,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敘明 「出售所得資金無法證明流向被上訴人配偶」之客觀事證,



是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心證無法形成的眾 多因素之一,此等衡量判斷並無違反任何程序法規範。經核 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又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再審被告配偶於90年度有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 司股票500,000股,並轉讓第三人之事實,乃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與上開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 、94年10月6日令就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所取得之股票轉讓時 ,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釋示無涉。再審原告援引上開 令、函主張是類股票一經轉讓即構成課稅要件,並不問出售 股票之資金,指摘原確定判決要求其「證明出售所得資金流 向再審被告配偶」一事,乃增加法規所無之課稅要件,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實由,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 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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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