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林吉信
盧對
陳金粉
盧俊光
盧意杭(原名盧婉菁)
黃陳箱
李鎧均
盧尚竣
盧國燦
李鍵裕
林吉彬
盧宗男(原名盧九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70年起陸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於淡水鎮○○○ 段○○○○段等地先海面區劃漁業九孔、龍蝦、魚類、貝類 等養殖之漁業執照,嗣上訴人分別於94年底及95年1月提出 申請換發區劃漁業權執照,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9日北府農 漁字第0950051393號函(下稱95年2月9日函)以渠等申請經營 範圍恐因時空轉換,現況地形、地貌(退潮時池底已裸露在 外、原池堤外圍已潰散且池邊附近已無相關養殖設施)已不 適宜從事養殖漁業,未便同意原有漁業權範圍續發區劃漁業 權執照,予以否准。嗣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再次提出申請, 經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原臺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於95年8月8日及95 年9月5日至現場會勘指界有關區域範圍後,以95年10月30日 北府農漁字第0950743280號函(下稱95年10月30日函)復上訴 人仍維持上開95年2月9日函之處分,並檢還申請書件。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95年9月5日會勘現 場,並未通知上訴人在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顯有瑕疵,應予撤銷。又上訴人養殖之區域,有 小部分之海域在完全退潮時雖然可能發生池底裸露之情事, 惟潮汐退漲潮所製造環境,實際上是適合貝類之繁殖與生長 ,被上訴人僅憑承辦人員一己之看法作成「退潮時池底已裸 露在外、原池堤外圍已潰散且池邊附近已無相關養殖設施」 意見,遽為不准換發區域漁業權執照之處分,誠嫌速斷等語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93年放養量申報案件實地調查,2 次勘查結果未見申報養殖放養種類九孔,僅見石壁附著之石 蚵及螺,且漁場附近並無養殖相關設施,僅餘石滬外觀之池 堤,多數已潰散無法辨識漁場範圍,研判該漁場應許久未從 事養殖情事,是上訴人申請續發漁業權地段地號確已不適合 養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申請換發區劃漁業權執照,被上訴人 以95年2月9日函否准之,嗣被上訴人95年10月30日函僅重申 95年2月9日函意旨,本件原處分應為上開95年2月9日函,是 被上訴人95年8月8日、95年9月5日會勘,並非原處分之參酌 因素,是否通知上訴人在場陳述意見,自與該處分有無程序 瑕疵無關。(二)依參與會勘之證人吳振賢、鄭印淞之證詞及 比對相關照片,均無法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原審建 請兩造再次會勘漁場位置、範圍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因上訴 人無法配合勘查,故亦無法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3年放養量申報案件實地調查結果,未見 申報養殖放養種類九孔,被上訴人93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渠 等依實際放養種類重新申報;並依93年12月24日召開漁業權 存續會議,告知上訴人當時所經營漁業權之型態與原領漁業 權執照不符,要求補正為採捕之定置漁業權,但無結果,上 訴人仍採區劃漁業權之漁場養殖方式,但未見養殖事證;而 渠等陳報放養申報書,對於何謂天然養殖及幼苗來源購置何 處均未說明,上訴人所稱幼苗則確實有購買,但未將發票留 下來,並無足採。(四)另依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照圖觀 之,除上訴人盧俊光部分地號外,並無其他上訴人之養殖建 物設施顯示於圖上,其餘上訴人石礫堆疊之池堤多數已潰散 ,沒有完整區隔漁場界線,自難與漁場圖相較辨識,此與區 劃漁業權就一定水域為養殖行為之規定不符;而區劃漁業權 係針對一定水域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而規劃,當然要有適當 之區隔方式,然上訴人僅向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費用未進行 漁場範圍重測,且無法舉證證明幼苗購置來源,自無法對渠 等為有利之認定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審判長有闡明之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審判長未盡闡明之責, 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 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撤銷 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 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 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 遇此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本 件上訴人因依上揭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換發區劃漁業權執照,遭被上訴人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依其性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 ,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且上訴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 亦表明:「請求漁業主管機關准予換發區劃漁業權執照。」 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此項聲明尚有不明暸,即上訴人要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即有不完 足,然原審未盡闡明之義務,逕以上訴人提起之撤銷訴訟為 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 規定之瑕疵。
(二)次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 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 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 物之權。」「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 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 申請經營漁業權漁業應檢送左列文件:1.申請書3份,應記 載左列事項:(1)申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職 業。(2)漁業種類及名稱。(3)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定置漁業權漁業免填面積)。(4)漁具種類及數量。(5)漁獲 對象。(6)漁期。2.漁場圖3份(應標註漁場各基準點與陸上
相關方位、距離及網具大小等)。3.事業計畫書3份。4.申請 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附登 記證影本;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 或社員大會決議紀錄各3份。5.申請漁場地區或水域屬他人 所有或占有者,應檢附其同意文件3份。……」「漁業權執 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6個月 內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失效時,其漁業權亦同時消滅。」 漁業法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1條第3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規則依漁業 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申請事件有左列各款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規定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一、申請書未 依第12條之規定記載者。二、申請書所載漁業權、抵押權或 入漁權之表示,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三、申請書所載登 記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與漁業冊不符者。但有第13條第1 款至第3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四、申請書所載事項與證明 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五、為第14條各款之登記未附漁業 權執照者。六、未具備必要之文件者。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亦為漁業權登記規則第1條、第17條所規定。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判決 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故違反上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依同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經查:
(1)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換發執照乃舊案之延續,依上揭漁業 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就上訴人是否 實際從事養殖行為,及其漁場位置、範圍是否符合法令為 審查,而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現場勘查未見上訴人 申報養殖放養種類九孔,及渠等94年6月3日申報所謂之天 然養殖及幼苗來源購置何處均未說明,故認上訴人無繼續 從事養殖之事實,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主張原申報養 殖種類為九孔、蝦類、魚類,但因九孔自90年以來即難養 殖,已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報核准增加養殖「貝類」, 故渠等93年間養殖之種類除九孔外,尚包含其他貝類,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92年間核發之漁業權執照、 現場放養照片及淡水鎮公所檢送上訴人93年5月5日之申報 放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6-270、477-502頁);且被上訴 人上述93年11月5日會勘紀錄亦僅記載未見上訴人申報放
養之九孔,請渠等依實際放養種類重新申報等語(見原審 卷第179頁),則上訴人既經核准申報增加養殖貝類,自難 僅以被上訴人現場勘查未見上訴人養殖九孔,而認渠等無 繼續實際從事養殖。至於上訴人養殖貝類之經營方式是否 符合原領「區劃漁業權」,抑或屬於「定置漁業權」型態 之爭議?依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召開上訴人12名漁業權 存續會議紀錄;並其主張已依上開會議決議及漁業權登記 規則第1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為採捕之定置漁業權等 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1、39頁),上訴人養殖貝類之方式 如確屬「定置漁業權」型態,而與原領「區劃漁業權」不 符,似僅構成應更正其漁業權執照所載「漁業種類」之事 由,上開情形亦非屬於漁業法第29條所定主管機關得撤銷 漁業權核准或停止漁業權行使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取得漁 業權執照之權利存續期間,因經營漁業型式變更,猶得申 請更正之,在其申請換發漁業權執照時,如被上訴人認其 現行經營漁業型式與申請登記種類不符,是否應依漁業權 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命申請人補正,亦或逕自以其申請漁 業種類與實際經營型式不符而逕予駁回,尚非無審究之餘 地?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盧宗男(原名盧九孔 )於95年1月17日申請換照所檢附之漁業登記申請書(被 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盧宗男一人之原始申請資料影本,別 無其他上訴人之申請資料),已載明:「漁業種類及名稱 :畜養漁業─魚、蝦、其他貝類」、「漁具種類:以混凝 土石頭圍築漁池,利用網帶及塑膠箱(簍)養殖─魚、蝦、 其他貝類等。」,均符合原核准養殖之漁業種類及區劃漁 業權之漁業型式,則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漁業型態究屬於原 核准之「區劃漁業權」,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定置漁業 權」型態,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原判決僅謂「 被告(即被上訴人)通知原告(即上訴人)依據上開會議紀錄 之決議事項辦理,即將漁業權屬性補正為採捕之定置漁業 權,但無結果。原告仍採區劃漁業權之漁場養殖方式,但 未見養殖之事證。」等語(見原判決第19頁),對於究係 以上訴人未有養殖行為或以其經營養殖方式不符合原領區 劃漁業權,而認上訴人未繼續從事養殖,均未於理由內說 明或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上訴人所稱採用天然養殖係購買貝類幼苗而以天 然生物作為餌料之事實,既攸關上訴人養殖貝類之方法是 否符合原領取區劃漁業權之型態,上訴人於原審亦表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特別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說明何謂天
然養殖、幼苗從何處購買,在此之前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作 此說明,而原告因不太懂何謂天然養殖才未提出說明,幼 苗則確實有購買,但未將發票留下來,原告也不知不檢附 這些發票,影響會如此之大。」等語在卷,則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上開事實,逕以上訴人之放養申報書,對於何謂天 然養殖及幼苗來源購置何處均未說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2)又原處分所稱上訴人「申請經營範圍恐因時空轉換,現況 地形、地貌(退潮時池底已裸露在外、原池堤外圍已潰散 且池邊附近已無相關養殖設施)已不適宜從事養殖漁業」 等語,究係指上訴人原申請經營之海域地形、地貌因時空 之變遷或遭人為破壞,客觀上已不能從事養殖漁業;抑或 上訴人之漁場內無池堤、石滬等養殖設施,致無法從事養 殖漁業,尚有未明,上訴人亦指摘地形、地貌之轉變既非 一時一日,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曉,既未撤銷其漁業權執照 ,嗣後如何能以此理由駁回其申請,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 及論斷,已有疏漏。而原判決雖以依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勘 時提供之航照圖觀之,僅上訴人盧俊光部分地號之養殖設 施顯示於圖上,其餘上訴人之池堤多數已潰散,沒有完整 區隔漁場界線,與區劃漁業權之規定不符,而認上訴人申 請經營範圍之海域地形、地貌已不適宜養殖。惟查,依原 審傳訊證人即95年8月8日、95年9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經營海域指界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吳振賢結證稱: 「(問:當時指界之地表為何?)是一段海岸線之地表,也 就是有部分地表是岩,就如照片所示,有一些海水,也有 一些養殖九孔的設施。」鄭印淞結證稱:「(問:為何你 當時可判斷出是養殖九孔的設施?)我是聽別人說該地有 養過九孔,所以勘察時在該地看到設有一些人工設施,面 積很大,就可以判斷出來是養殖設施。」「〔問:照片( 即被上訴人提出95年9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原審卷第141- 143頁)並未看到有任何人工框架的設施?〕我也在找,應 該有人工框架的東西出現在照片才對。」「關於原告所提 之照片所示之養殖設施,我在現場有看到類似這樣的東西 ,可以確定係在航照圖紅筆標示處,……」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378頁),足證上訴人申請經營之海域範圍內確有 架設人工養殖設施;復參以上訴人主張自取得漁業權以來 ,為施作池提、石滬等適合養殖之環境,已投入數千萬元 費用,設置至今只有小部分毀損,但不會影響養殖生物生 長,被上訴人二次會勘時間,依萬年曆資料顯示系爭海域 處於退潮時間,被上訴人在部分海域如拍攝到池底裸露情
形,係因退潮之故,但文蛤等養殖生物仍可躲在石頭下生 存,且池底非長時間處於裸露狀態,退潮後又會開始漲潮 ,漲潮之後即佈滿水,並不會影響養殖生物之生長,不能 僅以會勘照片顯示有池底裸露情形,即認上訴人之海域範 圍不適合養殖等情,已提出現場池堤、石滬及放養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34-245、259-275頁),非屬無稽,原處分 稱上訴人申請經營海域範圍之現況、地貌(退潮時池底已 裸露在外、原池堤外圍已潰散且池邊附近已無相關養殖設 施),已不適宜從事養殖漁業,誠有疑問?況兩造就證人 鄭印淞指出航照圖對應之相關位置均有爭執,而依該證人 提出之航照圖,亦無由確認比對上訴人12人原申請經營漁 場具體位置及使用情形,原判決謂依上開航照圖觀之,僅 上訴人盧俊光部分地號之養殖設施顯示於圖上,其餘上訴 人之池堤多數已潰散,沒有完整區隔漁場界線,核與卷內 證據不符,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取 未予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上述,上訴人 經營之漁場是否無完整區隔界線及是否因池堤損壞、池底 裸露,已不適宜從事養殖漁業之事實,既有未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原審應本於職權予 以查明;且被上訴人在94年間調查時,上訴人是否繳費配 合進行漁場範圍測量,與上訴人經營之漁場是否有明確範 圍及是否因池堤損壞、池底裸露,已不適宜從事養殖漁業 ,係屬二事,惟原審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逕以上訴人未配 合辦理漁場範圍重測,無法確認漁場範圍,復以上訴人亦 不否認有池底裸露之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申請 經營範圍之現況地形、地貌(退潮時池底已裸露在外、原 池堤外圍已潰散且池邊附近已無相關養殖設施),已不適 宜從事養殖漁業,應有所據,而維持原處分,亦有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則其據以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有速斷,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未明瞭,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