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88號
TPAA,100,判,288,201103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祥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202萬7,126元。經被 上訴人初查以其中部分模具元件(下稱系爭模具元件)計1, 338萬0,098元,非屬同時申請之「內旋機」及「濾波整流器 」的使用配件,乃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模具元件與94年度購置之「內 旋機」、「濾波整流器」及其使用配件,一併向經濟部工業 局(下稱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而未及於95及96 年度申請適用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 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係因工 業局掌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承辦人員指導所致,被上訴 人僅以系爭模具元件非上訴人94年度購置主機器之配件為由 ,逕為否准其適用投資抵減,使上訴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權 益發生失權效果,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製造業從事投 資於自動化設備,以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亦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系爭模具元件交貨年度為94年,依相 關申請程序規定,應於94年向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書,並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送請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被上訴人如認為應自主機器設備購 置完成之年度起方能開始適用,應分別核定於95及96年度起 5年內始能開始適用抵減上訴人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被 上訴人認系爭模具元件投資抵減之適用,於申請年度之程序 事項有瑕疵,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通 知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怠於履行通知補正之行政義務,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系爭



模具元件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 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申 請須知),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執行行政事項之行政規則,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應受租稅優惠法定主義之 限制,不能在法律規範範圍之外,另行增加對於人民適用租 稅優惠權利之限制或剝奪規定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模具本身,並未具有行為時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所列自動化設備應具有之自動進料、卸 料等任一功能,本不符合自動化設備之要件,依法不得適用 投資抵減,惟考量有些主機器設備於購入時,需套用模具後 始能達到可生產之狀態,此時模具為主機器設備之必要配件 ,屬購置成本之一部分,是工業局92年6月12日修正申請須 知規定,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即併同主機器設備同時申請之模具,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且 該項設備及模具須以全新者為限。本件系爭模具元件1,338 萬0,098元,經實勘結果非供同時申請之「內旋機」及「濾 波整流器」兩項主機器設備使用,且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被 上訴人依投資抵減辦法及申請須知規定否准適用投資抵減,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模具本身並未具有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所列自動化設備 應具之功能,自不屬該辦法所稱之自動化設備,而無投資抵 減辦法之適用。惟為考量某些主機器設備,需套用模具始可 生產,則該模具顯為主機器設備必要配件,參酌所得稅法第 45條規定意旨,該模具應屬購置成本一部分,工業局遂於92 年6月12日以工策字第09203605361號令,修正上揭申請須知 ,規定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上 揭修正,使本不屬於自動化設備之模具,因性質上為自動化 設備所需用,而擴大認定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顯對人民 有利,自未增加限制或剝奪人民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故併 同主機器設備同時申請之模具,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且該項 設備及模具須以全新者為限。是上訴人主張:申請須知僅係 被上訴人內部執行行政事項之行政規則,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意旨,應受租稅優惠法定主義之限制,不能在法 律規範範圍之外,另行增加對於人民適用租稅優惠權利之限 制或剝奪規定云云,自屬誤解。
㈡被上訴人為查明系爭模具元件係屬於工業局94年12月22日工 證金字第09401044320號函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附表內 ,何項機器設備所需之模具及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



,曾分別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6月16日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 第0960025990號及第0970069259號函詢工業局,經該局分別 於96年9月27日及97年6月23日,以工金字第09600712930號 及第9700553830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內容可知,並無上訴人所 指工業局指導其於94年度就系爭模具元件申請投資抵減云云 ,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僅以電話向工業局詢問,並無法提出正 式公文以資證明。又系爭模具元件非屬94年12月22日工證金 字第09401044320號函所檢附之投資抵減證明書附表內所列 自動化機器設備必要配件,已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營分局(臺 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分局)於96年10月9日派員實地 勘查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模具元件既非上揭投資抵減 證明書附表內所列之自動化機械設備所需用,自無投資抵減 辦法規定之適用。另系爭模具元件既非上訴人94年度所申請 之自動化機械設備所需用,被上訴人否准其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尚與系爭模具元件是否屬上訴人於95 及96年度購置主機器設備之配件無涉。上訴人另稱:系爭模 具元件係屬95及96年度購置主機器設備之配件,當非「申請 須知」所定「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而無投資抵減辦 法之適用乙節,亦無可採。
㈢營利事業於申報年度欲適用優惠租稅,自須主動申請。而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僅係就營利事業已於 申報年度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之優惠租稅,因 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受理機關始有通知補正之義 務。本件係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 爭模具元件適用投資抵減,因該模具元件非屬上訴人94年度 所購置之「內旋機」及「濾波整流器」所需之模具,而無投 資抵減之適用,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模具元件自無從於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補正,而於該年度有投 資抵減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負通知上訴人補正之義務。至 系爭模具元件於95年及96年度是否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所定之租稅優惠,自須上訴人於該年度依法申請,而與本件 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元件計1,338萬0,098元,非 屬上訴人94年度購進之「內旋機」及「濾波整流器」主機器 設備的使用配件,否准適用投資抵減,核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模具元件所附屬適用於95及96年度購 置之工機器設備既均已由被上訴人認定得適用投資抵減在案 ,足證系爭模具元件實係附屬於該主機器設備之模具,斷非 單獨申請核發證明而具獨立生產功能之模具,不該當申請須



知規定之適用要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違法。㈡本件 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系爭模具元件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 「申請須知」,其規範位階之合法性,及可能違反租稅優惠 法定主義之適用疑義,均屬原審法院應行使規範審查權之範 圍,然原審法院均怠於行使調查及審查權限,僅泛言該申請 須知係擴張投資抵減辦法適用範圍云云帶過,於其規範審查 權亦顯有未盡云云。
六、本院查:
㈠「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 %至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1項及 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本 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5.自 動化設備: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 中所需之設備:(1)自動進料、卸料功能。(2)自動監測 、檢校功能。(3)自動處理資料及運算功能。(4)自動裝 配、加工或控制生產條件功能。」「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 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 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 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60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 本按11%;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10%,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 者為限。」復分別為行政院93年7月1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 930029311號令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 3條所規定。復按「對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網際網路業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處理原則...㈠一般性事項 ...4.本辦法第2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1) 工具機(指專用機、單能機、沖壓機等)、基本加工設備. ..(2)水電、消防及工安設備...(3)下列設備不適 用本辦法:①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②空調設備(維持機器 、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③廠區外之運輸設備(例如飛 機、船舶、卡車等)④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 具、量具、刀具、工具及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92年6月 12日經濟部工業局工策字第09203605361號令發布之申請須 知第1點、第4點第1款第4目第1、2及3小目亦定有明文。足 見,投資抵減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依據前開條例授 權訂定;申請須知係被上訴人為執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6條及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之規定,均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 之適用。
㈡依投資抵減辦法第5款規定,所謂「自動化」乃指各目所稱 「應具有自動控制生產條件、監測、檢校、進、卸料、自動 裝配、加工者」;所謂「設備」,依申請須知第4點地1款第 4目第1目及第2目等列舉之機器設備可知,應係一「完整可 獨立運作且非附屬之機器設備」始符前述法規定義;另依投 資抵減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 限。綜上所述,適用投資抵減之「自動化設備」有一定的範 圍限制,除須符合「全新」、「完整且可獨立運作」、「非 附屬設備」等條件外,尚應具備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功 能。因此,若主要生產設備符合上述條件及功能,即可申請 投資抵減。附屬設備、零組件及主要設備的一部分若與相關 之主要設備一次同時申請亦同;反之,單獨申請的附屬設備 、零組件及主要設備的一部分等,遑論其功能多寡,均不符 「自動化設備」之定義而得申請投資抵減。因此,模具本身 並未具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5款所列自動化設備應 具有之自動進料、卸料等任一功能,本不符合自動化設備之 要件,依法不得適用投資抵減,惟考量有些主機器設備於購 入時,需套用模具後始能達到可生產之狀態,此時模具為主 機器設備之必要配件,屬購置成本之一部分,是工業局遂於 92年6月12日以工策字第09203605361號令修正申請須知規定 ,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不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即併同 主機器設備同時申請之模具,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且該項設 備及模具須以全新者為限。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並未逾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更無限縮納稅人 之權利,故無違反租稅優惠法定主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模具元件係屬95及96年度購置主機器設備之配件,當非「申 請須知」所定「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而無投資抵減 辦法之適用;及「申請須知」,其規範位階之合法性,及可 能違反租稅優惠法定主義之適用疑義,原審法院有怠於行使 調查及審查權限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違背正當法律原則、實質課稅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節,係就原審所為論斷,以其對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尚無上訴人所指摘有何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或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泰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