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費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35,920,36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 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4,042,055元, 乃核定利息收入為749,962,42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會計規則使用「殖利率」作為債 券估價之計算基礎,而所得稅法第62條既係援引會計原則之 規定而來,故該條第1項所稱「原利率」應指殖利率而非票 面利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 ,有違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行為時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上開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復按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應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於本件債券溢價之交 易並無適用;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真意與新增訂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無異,並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而係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從而,被上訴人 顯然誤解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故原處分以上開財 政部函釋為據,堅以「票面利息」列報利息收入,違反實質 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為此求請判決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債券買賣價格包括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 ,與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 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 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故財政部以75年7月16
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 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 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 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 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公債溢價攤銷加回 利息收入,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 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 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 因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 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 利息係固定利率,上訴人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 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上訴人衡量在先,自無單獨 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另稅務 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 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是於稅法並 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 依相關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剔除者,乃上訴人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 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 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 ,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而壽險業 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 有為目標,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 ,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 估。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 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 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 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 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 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 ㈡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 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 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 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 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 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 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 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 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 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 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 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 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 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 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 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 連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 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 ,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 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㈢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 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用語類似,惟該條文規定係就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 算所為之規定,與該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 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 計算之釋示,二者未盡相同。又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 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 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立法說明第4點指出 :「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 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 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修正草案說明欄,明白舉 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 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 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 ,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號函可徵,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 、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 人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溢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類似
,逕逆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 入之減項,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㈣況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 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另財政部為 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 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 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 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亦明定:「營利事業 於本法第24條之1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計算。」亦揭明營 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月13日 起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自難執修訂 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 1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是上訴人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本件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 可採。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 息收入635,920,367元,被上訴人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債券 溢價攤銷數114,042,055元與規定不符應予加回,乃核定利 息收入為749,962,422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上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應 指「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此可從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整體配套立法相印 證,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否准本件溢價攤銷之違誤,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投資人給付債券溢價 予發行人或前手,該溢價為投資人取得「較高利息」之成本 ,而非取得債券本金之成本,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牴觸所得 稅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利息收入項 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六、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 、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 ,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 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 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
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 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 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 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 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 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 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 定,自可適用。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 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 」,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利率」係指「殖利率」而非「票面利 率」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 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 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 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其列報以債券利息收 入不應扣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惟 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而長期投 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 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 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 ,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 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 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 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 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 與市價評量之理。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 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 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 算損益。上訴人既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 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 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 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 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 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 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 分計算損益之理;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溢價債券加回原減除
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14,142,055元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判 決詳予論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利息收入項 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
㈢另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之1規定,立法文字與 上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雖雷同。然查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 如於2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 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 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 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 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 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 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 實計算及認定,核與上開該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利 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參諸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 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 稅所得」間之差異,所得稅法於同時增訂之第14條之1立法 說明第4點已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 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 利率」;關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亦經財政部於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之說明欄,明白舉 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等情,自足認為財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對於修法前、後有 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係有不同。而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復係於96年7月13日生效,別無追溯 適用之條款,是尚無以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規定,逆推上揭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 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倘75年7月16日函釋自始即為「按 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修法 前後對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乃係立法政策之考 量,尚無將修法前之案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否則即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違租稅公平。是上訴人主張96年 7月1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於法無明文
禁止溯及既往之情形下,當應援引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 旨再予爭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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