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12號
TCHV,106,抗,21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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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
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21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公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為基礎,然該契約書因兩造嗣後合意遲延給付時 按年息百分之5另行支付利息,以致契約實質上已有改變, 依抗告人所試算結果,尚有新臺幣(下同)402,737元足供 相對人扣抵所欠租金利息,系爭強制執行債權3,711,363元 均已按兩造間合意給付年息百分之五,相對人不得再主張為 執行名義,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爰聲請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案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以免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另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 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所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經公證 之系爭契約書,所執行之債權為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 105年2月16日至105年8月15日止之已到期租金,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以公證法第 13條第3項規定為據,聲請停止執行,然其所提出之民事答 辯(二)狀(本院卷第22至26頁),係針對相對人所起訴之 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答辯,另 案則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地,並請求給付終止租 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積欠租金之違約金,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以另案並非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 書不得逕為強制執行而提起之訴訟甚明,與前開公證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即有未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書因兩造嗣 後合意遲延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5另行支付利息云云,然既 未說明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煥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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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