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寶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南部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0日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WD37/0115號),電 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2,734,49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19,646元(包括進口稅14 3,560元、營業稅75,5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6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香港工業貿易署發予賣方香港通達製衣廠 的綜合出口許可證內載明賣方出口商名稱、地址、商業登記 號碼及電話號碼,證明通達製衣廠確在香港。本件賣方以不 實之產證供上訴人報關,上訴人確不知情亦為受害人。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依 貿易法第11條第2項公告修正之「輸出入貨品名稱及有關規 定」等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者,係屬「法 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公告內容變 更係事實變更,系爭貨物僅相隔1天即已開放,本件自應免 予論處,如申請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應無不准之理,惟上訴 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國貿局卻出爾反爾拒絕受理,毫無公信力。本件應有財 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
97年令)之適用。本件較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事 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其適法性強,且既已開放,當不用 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可由海關以與取得專案輸入許可 文件之情形相同而逕認合法。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 局)97年12月4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5135號函亦採相同之 見解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 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經查驗結果發 現來貨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浮針縫製於領口,未 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 縫,乃認其產地存疑,本件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 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係屬偽造。又經上網查得公司資 料,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登記營業性質 與主要產品與本件進口貨物相符。為免延遲其他委查案件, 對業經查復產證偽造案件,相同情形並無再查之必要,此有 關稅總局96年2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03695號函釋可稽 。系爭來貨嗣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 認定為大陸物品,惟上訴人仍表不服,為杜爭議,被上訴人 又檢送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認定產地,案經該委員會審議會商結果,維持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本件係參據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作成認定 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查該綜合出口許可證只是 影本非正本,且無香港官方簽署,內容也無本件貨物之貨名 、數量,尚難證明實際來貨非大陸產製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報運進口香港產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乙 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來貨以PP編織袋包裝,每袋 內裝140PCS,每20件一捆,尚未整燙及包裝,產地標示係以 浮針縫製於領口,未具牢固性,產地標車縫線與裁片車縫線 之顏色不同,係二次車縫,被上訴人認產地存疑,乃將上訴 人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等資料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 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經該處函復略以:「本案經本處向香港 總商會查詢本案所附產地證明書之真偽,據該會於9月12日 復函表示,該產證非該會所簽發」等語,又依網路資料記載 通達製衣廠所在國家/地區為中國大陸,其營業性質與本件 進口貨物「女裝全棉針織衫」相符。再以系爭貨物經送被上 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結果,系爭貨物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非香港產製,嗣經被上訴人再送請關稅總局鑑定 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按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係由部分專業人士及海關關員組成,該委員會組織 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無庸置疑,經其審議結果當屬有效且具權 威性及公信力,益證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無訛。(二)授權 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 或廢止之範疇,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 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 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 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三)本件上訴人於98年4 月15日向國貿局申請專案核准輸入大陸製LADIES 100% COTTON KNITTED BLOUSE,其申請案經經濟部以98年5月1日 經授貿易字第09840025590號函復礙難受理等語,上訴人並 未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縱系爭貨物嗣後經經濟部公告為 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仍與財政部97年令所定之要件未 符。(四)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 物之業務,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 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 ,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 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 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 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報稱產地為香港,除違反誠 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 受罰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主管機關將 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 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 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 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 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 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參照)。故財政部98 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謂:「主旨:有關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 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 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 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 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
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 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 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 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 規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 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 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 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 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與上開本院見解不合,無從適用,上訴人不得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行政機關即使依函釋對公告變更前之行為不予 處罰,亦不能拘束本案。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97年11月 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意旨,本件應可免認屬逃避 管制,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9年6月18日亦作成相同意旨之台 總政徵字第0996002244號函釋,本件應逕行認定合法,不予 處罰云云,要非可採,亦不得請求廢棄原判決。另司法院釋 字第103號解釋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 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 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即變更前 之應處罰之走私行為在公告變更後,仍應受處罰,其義甚明 。而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 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該解釋理由書亦無涉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係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其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97年9月 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之多數意見,對本 案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 。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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