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244號
TPAA,100,判,244,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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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職工福利委員會
代 表 人
(清算人) 陳清泉
苗華青
陳子培
洪瓊
張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晴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2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於民國91年6月17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訴人9 0年12月21日物福字第508號函所示,上訴人與經濟部(承 辦本案業務之前身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臺灣省物資 局,嗣經裁撤後併入)依土地協議書約定辦理開發利益分配 計算方式,可知經濟部分得住宅20戶、商場10戶、店舖13戶 及車位83個,依上訴人委託太平洋房屋等4家仲介公司鑑價 之平均總值為新臺幣(下同)427,476,000元,以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46,614,9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63,949,820元(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入帳資料),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本次移轉之房 屋及車位總值180,227,029元(含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 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其銷售額159,847,800 元係93年4月14日公告而同年5月14日開標,雖店舖得標金額 較低,但住宅部分均較房屋仲介公司之鑑價平均值高出百萬 元以上,且距交易時間久遠,遂依上訴人與交易對象協議計



算損益之基礎為總值,核定視同銷售貨物金額171,644,789 元(不含稅),以上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後,除依法審理核定補徵 上訴人營業稅6,971,82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0 ,915,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以94年9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218號復查決 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9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44年間由前臺灣省 物資局(下稱物資局)出資購買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 讓渡契約並登記於其名下,惟仍由物資局管理使用;嗣物資 局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定後,分別於81及84年間,與上訴人簽 訂土地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建物興建完成後 ,由上訴人分得10%、物資局分得90%比例分配,足見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確屬物資局所有,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財產。 是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將原屬 物資局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以簽訂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方式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營業稅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非營業稅法課稅客體之範疇;縱認上開協 議書不足以認定物資局將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惟物資局若非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實際管理 使用,何能依協議書約定取得9比1之分配比例,是以,當認 定上訴人與物資局間有以協議書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詎被上訴人無視物資局以所有權人地位取回其所有物, 逕認此屬銷售行為,而以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而課處罰鍰,自 有可議。復按本件上訴人與經濟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明確約定買賣價金為1元,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並非無償,自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稱視為銷售貨 物行為;縱令以1元價金為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得視為上 開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亦應依法以1元銷售價格課徵營業 稅,然被上訴人無視規定,以約定買賣價格外之時價課徵營 業稅,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營業稅法第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信託法第 4條規定,上訴人與經濟部間既未辦理信託財產登記,其移 轉房地自無營業稅法第3條之1規定適用,況上訴人與經濟部 雙方並未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上訴人所示「中和土地購



置及爭議處理經過摘錄表」記載,亦無法承認雙方具有信託 關係或核認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再者,依上訴人與物資局 於81及84年間分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均規定應先行出售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所獲價金,於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所得 淨額,再按上訴人10%及經濟部90%比例分配之,又出售土地 免徵營業稅,惟出售建物則須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本件表面係移轉房地分配實物,實則為按售價分配價金,是 以,上訴人所示「物資處職工會興建日麗職工華廈餘存住宅 及車位分配修正表」才有實際分得總值、應分得總值及找補 差額等欄位,自應按實際分得總值扣除土地價值後,依營業 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均主張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後,其按協議書分2筆 各以1元買賣方式簽訂移轉契約辦理過戶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敘明移轉價格偏低理由,復未分別載明土地與定著物銷售 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太平洋、信義、永慶、 力霸房屋等4家房屋仲介公司所作之鑑價平均值作成原處分 ,並無不合。縱認本件確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協議書所訂分 配比例「取回屬其所有」之興建房地及車位而非出售價金, 由於「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本件土地登記所有人、建築執照申請人、簽 訂建造合約之委建人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房屋所有權人皆 為上訴人,建築資金係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 ,系爭土地既係共同所有與共同出資興建,則承建房屋之建 造商當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及經濟部,然本件卻將 全部建造費用僅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故當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就開立統 一發票與報繳營業稅方式之相關疑義,並未向專責機關查詢 及查閱相關法令,故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 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按「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 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信託乃委託 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權利予受託人,受託人則負有以其本身名 義,依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債務,亦 即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準 備書狀自承其於91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44年間物資局奉令辦理疏遷,由物資 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讓渡契約並登



記上訴人名下,惟仍由物資局管理使用;可知,系爭土地實 際係由物資局管理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管理或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物資局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再者,依營業稅法於90年6 月13日增訂第3條之1之規定意旨,若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成立 信託關係,其間所為之移轉固可主張無營業稅法第3條有關 視為銷售規定之適用,惟信託法早在85年1月26日公布實施 ,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 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縱令上訴 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時主張與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 關係為可採,惟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物資局間並未辦理 信託登記,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㈡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之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提示之爭 議處理摘錄表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物資局出資購 買,因物資局為公法人,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遂以 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 記,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自系爭土地之 出資者為物資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系爭土地仍由物資局使用管理,雙方於81年及84年之協議內 容係解決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等情綜合觀之,應認上訴人與 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次查,本件申請 建築執照之申請人、簽訂建造合約之委建人及取得房屋使用 執照之房屋所有權人皆為上訴人,建築之資金以系爭土地向 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 明,尚難認定上訴人與物資局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本件若謂物資局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不申請 登記為起造人,或於事後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請變更為起 造人,以利完工後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省卻變更所有權 登記時所可能增加之費用或稅捐?又何以物資局與上訴人協 議變賣土地興建房屋,係按比例分配價金,而非由物資局取 得全部價金?益難認物資局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㈣承上,上訴人與物資局間充其量僅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為起造人,且僅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濟部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應認係取回原屬所有物之權,至經濟部就取得系爭房屋部分 ,不能認係取回原屬所有物,且依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出 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僅對系 爭建物為課稅之處分,土地部分並未課以營業稅。又依上訴 人與物資局2次所簽訂土地協議書,可知該2份協議書內容皆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所獲得之價金 扣除必要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依第4條規定按上訴人10%及 經濟部90%之比例分配之。依據協議書之指示應先行出售土 地及建物,再分配出售所得之價金,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 而出售建物則須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上訴人於形式 上係分配實物,實則仍係按協議書之意旨以出售價按協議之 比例分配,是以在「物資處職工會興建日麗職工華廈餘存住 宅及車位分配修正表」上才有「實際分得總值」「應分得總 值」、「找補差額」等欄位,則此種以應收之債權換入房地 之行為,應屬互易之交易行為,亦屬一種買賣行為,自應按 實際分得總值扣除土地價值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並報繳營業稅。㈤本件上訴人以1元價格移轉建築改良物 (及房屋及車位),未說明移轉價格偏低之理由,又未分別 載明土地與定著物銷售價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太平洋 、信義、永慶、力霸房屋等4家房屋仲介所作之鑑價平均值 ,核算系爭建物及車位含稅總價180,227,029元,銷售額171 ,644,789元(180,227,029元÷1.05),銷項稅額8,582,239 元,應補徵稅額6,971,826元(8,582,239+2,318,926+588 ,891-4,518,230),並無不合。㈥上訴人既有上開銷售系 爭建物之行為,就其銷售應稅之房屋款180,227,029元(含 稅,不含稅為171,644,789元)部分,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然竟始終未加以開立,即 難謂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故意 。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 稅額漏報銷售額171,644,789元(不含稅),銷項稅額8,582 ,239元;又因上訴人88年度年底調整時,因計算錯誤,虛列 留抵稅額2,318,926元;另90年度未申報兼營調整,虛列留 抵稅額588,891元,經被上訴人依法補徵營業稅6,971,826元 ,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971,826元, 處以3倍罰鍰計20,915,400元(計至百元止),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駁回部分(補徵營業稅款部分):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按「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較 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物而無正當理由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7條、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係由物資局出資購買,並取得管理及處分權限; 嗣物資局於8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協議書,約定:「雙 方同意整體檢討規劃興建房屋變賣土地,再將興建房屋以 現職全體員工為配售對象或變賣土地價金淨額按原協議比 例分配之。」基於此項約定,物資局與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土地之產權爭議,協議變賣土地興建房屋,按比例分配價 金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原審 認系爭土地之出資者為物資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仍由物資局使用管理,雙方於84 年之協議內容係解決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等情綜合觀之, 應認上訴人與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再者,本件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人、簽訂建造合約之委 建人及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房屋所有權人皆為上訴人,建 築之資金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故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難認定上訴人與物資局間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認物資局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不申請登記 為起造人?又何以物資局與上訴人協議變賣土地興建房屋 ,係按比例分配價金,而非由物資局取得全部價金?益難 認物資局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經核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物 資局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以取得融資,實屬墊支性 質,則系爭房屋當為物資局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



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以,經濟部就取得系爭房屋 部分,自不能認係取回原屬所有物;原審審酌上訴人與物 資局間分別於81年及84年2次所簽訂土地協議書內容觀之 ,認定上訴人於形式上係分配實物,實則應屬互易之交易 行為,亦屬一種買賣行為,自應按實際分得總值扣除土地 價值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經 核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各點,業經原審就本件 相關爭點予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論旨再予爭 執,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之違誤情形。從而,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按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之規定,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 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規定,即其罰鍰倍 數之上限或下限,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營業人 ,則依上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 即應適用100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 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但 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 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關 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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