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0年度,7號
TPSV,100,台職,7,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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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許榮棋
      李義雄
被 上訴 人 柯晴男
      張台雄
      吳金松
      張景明
      黃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正本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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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