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54號
TPSV,100,台抗,254,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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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吳 安 和
      吳張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清 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棟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其餘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台南地院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非屬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伊已繳納裁判費完畢,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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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