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49號
TPSV,100,台抗,249,201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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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碧燕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其受扶助人陳玉玲、陳姵蓉及陳怡婷(下稱陳玉玲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玉玲等受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十分之十三,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且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而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玉玲等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提解費用五千八百元,並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詞,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法律扶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雖規定關於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由再抗告人所屬分會辦理,同法第三十五條並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但同法第十條第三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再抗告人辦理。本件再抗告人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之再抗告人,參照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揭櫫「不能……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之意旨,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再抗告人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次查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訴訟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



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玉玲等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及提解費用五千八百元,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與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為證(附於嘉義地院卷),原法院未遑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查明上開律師酬金是否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而屬於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酬金,及該提解費是否亦屬於該條所規定之必要費用,而均可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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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