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41號
TPSV,100,台抗,241,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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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 告 人 程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通城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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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