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30號
TPSV,100,台抗,230,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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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聖仁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
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因法律扶助第三人呂登貴楊秋香(下稱呂登貴等),為呂登貴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該律師酬金三萬元之訴訟費用額。嘉義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又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說明,旨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再抗告人得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其律師酬金主要係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若允許再抗告人得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無異課以他造當事人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亦將造成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或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項目應否包括委任律師酬金之歧異,違反平等原則。是再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



。因而維持嘉義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另依法律扶助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再抗告人辦理。則再抗告人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原裁定徒執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文義,認僅分會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之,雖有違誤,然不影響前揭審斷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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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