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林黃素梅
林 鳳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文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
○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其與相對人簡文祥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十、六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鐵條、柵欄加以圍堵,致伊及其餘住戶全體不能通行,乃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鐵條、柵欄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餘住戶全體,供作法定空地及通行使用等情,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六百元,面積分別為一一三.一四及一三六.七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一千四百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板橋地院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伊為全體六十四住戶中之二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三十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