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11號
TPSV,100,台抗,211,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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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世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該法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黃世燾等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預納裁判費。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合法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揆之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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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