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203號
TPSV,100,台抗,203,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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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謝旻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受扶助人江明龍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七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復遭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且我國第一、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是以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再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至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未先聲請第三審



法院酌定其數額,其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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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