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93號
TPSV,100,台抗,193,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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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再 抗告 人 馮川峰
      郭三源
共同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馮川峰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再抗告人郭三源承租系爭房屋,其時已在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之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因該租賃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準用同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自屬適法。再抗告人對於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難謂有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所稱馮川峰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蘇正雄訂立租賃契約,而由郭三源繼續原租賃關係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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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