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185號
TPSV,100,台抗,185,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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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許洲波就再抗告人(債權人)與旭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核發命令,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主張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該支付命令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債務人收受,相對人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上開裁定,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台北地院書記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處分書,撤銷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四登峰大廈,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不屬於旭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傑之住居所,亦非旭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台北地院向該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林士傑,雖經登峰大廈管理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受僱人名義代收,亦不能發生補充送達效力,復未能證明林士傑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難認其已受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確係誤發。台北地院書記官雖無實質審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之權限,但其以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就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



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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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