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0年度,17號
TPSV,100,台再,17,201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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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林隆義
     林隆裕
     林隆櫻
     林靜淨
再審被告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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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