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0年度,15號
TPSV,100,台再,15,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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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 審原 告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容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
再 審被 告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鎮 漢
訴訟代理人 洪 堯 欽律師 
      劉 健 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美式玉米濃湯外盒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即不得販售,一經販售,將遭明知故犯之重處。原確定判決竟謂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活力餐包中之美式玉米濃湯,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罰鍰之處分或命限期回收改正,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抗辯再審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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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