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92號
TPSV,100,台上,492,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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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廖瑞智
被 上訴 人 黃登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與廖瑞智連帶給付之判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瑞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屬敦化分行員工即上訴人廖瑞智,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伊理財專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偽稱該銀行有年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建議伊將自己及借用子女黃俊期、黃碧霞(下稱黃俊期等二人)名義投資所開設帳戶內之基金及債券贖回後存入銀行,而長期對伊施以詐術,使伊交付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騙取鉅額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國泰世華銀行應與受僱人廖瑞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黃俊期等二人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因圖高額利息而與廖瑞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廖瑞智與客戶間為任何私人約定,縱以詐欺方式為之,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且應屬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與伊無涉,況廖瑞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保管存摺,而係於每次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廖瑞智交付個人支票後,被上訴人始交付存摺予廖瑞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廖瑞智係以:伊積欠被上訴人之二



千零三十萬元實為借貸關係所生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國泰世華銀行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及黃俊期等二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債券及儲蓄等理財事宜,均係被上訴人處理並借用黃俊期等二人名義投資。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信賴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廖瑞智之建議,陸續購買泰國基金、連動債券等商品,廖瑞智嗣又建議被上訴人贖回基金,因被上訴人年逾七旬,學歷為高工畢業,已自公路局土木建築設計監工退休,從未開立支票,不瞭解銀行流程,患有小洞性中風造成智能障礙,乃廖瑞智明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八優惠存款方案,卻利用被上訴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略差,聲稱投資可獲優利,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並使其告知提款密碼,致受損害。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談話錄音譯文,惟其內容縱屬真正,綜觀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該銀行所辯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據。廖瑞智係國泰世華銀行受僱人,大抵利用敦化分行處所上班時間為被上訴人理財之機會,取得信任,進而為一己利益詐取金錢,應認其詐欺行為與職務執行具有內在關聯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泰世華銀行應與廖瑞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三十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廖瑞智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國泰世華銀行在原審狀陳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其中廖瑞智與被上訴人間錄音內容記載:廖瑞智陳述「包括您(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同事我也都有『借』,你的部分加黃俊期、黃碧霞,差不多二千一百萬元,同事的部分大約還有四百多萬元,……短時間是沒有辦法拿出來還」等語(見原審卷七五、七八頁),廖瑞智似已陳及借款還錢,原審卻謂:「綜觀其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借貸還款之對話」云云,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將自己與黃俊期等二人之存摺及印鑑交給廖瑞智領取共計二千零三十萬元,並告知提款密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卷附綜合約定書關於共通約定



條款壹之十第二項明載:「存戶領用之存摺不宜交付他人」;被上訴人自承其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經其協助贖回多筆基金及債券,且有誤認廖瑞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取款所簽發支票九張之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情事(見一審卷二頁背面、六一至六二、八一、八七、一二一、二○八頁及原判決三頁第四列);國泰世華銀行一再抗辯:上開支票既於發票人欄及金額處均蓋用廖瑞智之印章,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該支票係廖瑞智個人所開具,況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廖瑞智辦理取款及轉帳,若不提供提款密碼,如何能辦理取款?被上訴人將存摺及提款密碼告知廖瑞智,可見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廖瑞智另於第一審證陳:「我一開始跟黃登坤聊現在的定存利率比較低,是否願意寄放在我這裡,我拿去投資,約定給黃登坤一年百分之八的利率……我會開本金加利息百分之八的個人支票給黃登坤,我會跟他說這是我私底下的交易行為」、「密碼原告(指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三三至四二、二一二頁、二二四及二七○頁均背面、原審卷二○、五一、一四○、一四四頁),倘非全屬虛妄,參酌印章、存摺、提款密碼等重要文件數碼,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如無故交付或因過失而交付他人,致遭利用而受害,要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果爾,被上訴人如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廖瑞智多次領款計達二千零三十萬元,又僅收執廖瑞智簽發之個人支票,能否謂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無過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主張債之關係全部或一部消滅等事項,其利益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原審因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其行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廖瑞智亦有效力,原審遽謂該銀行對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廖瑞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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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