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85號
TPSV,100,台上,485,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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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陳閎勝原名陳建盛.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伊銀行,辦理貸款業務,詎其為爭取業績,未依照伊銀行規定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辦理,就其承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貸款業務(編號1、16、22 除外),非但未為徵信調查,反與代辦業者共謀,率於「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使伊貸款予資格不符規定之各該借款人,致貸款未能回收,受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先審酌債務不履行),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貸款申貸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開辦個人小額信用保險貸款業務時,規定借款人只須填寫申請書並附上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無須提供報稅資料,經辦人只能以電話向其服務公司查詢是否有此員工,伊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並未違反徵信義務,尤未與代辦業者勾結。況借款人係因嗣後經濟困窘而未能按時還款,與伊之徵信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要求各單位加強查證,當時系爭貸款多已撥款,不應溯及要求伊負責。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並未受有損害,況且亦得向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獲有雙重利益,伊得主張損益相抵。另伊上級審核及監督系爭貸款業務,亦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二



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離職,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均由上訴人辦理,惟各該借款人申請貸款時,或將所得以低報高、或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卻報有所得、或完全無所得卻報有所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辦該業務,未確實徵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訂定之「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分別規定「消費者小額貸款……依下規定辦理:一、辦理對象:個人申請:以具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暨穩定收入或其他可靠財源」、「借款人標準資格條件:職業:具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為原則;從事特殊行業或以佣金收入為主者,應審慎查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照上開規定訂定「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復函示「承辦案件,應仔細查證件原本,再予以影印留底,勿為求業績、效率逕以影本替代」等語。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自應依上開規則處理事務,審慎查核,仔細核對證件是否真正,不因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始為上開函示而有不同。且上訴人應照會借款人本人,查明申請人是否確實有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亦不因被上訴人未明文要求而異;如謂上訴人得僅憑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逕行授信,無異使徵信制度淪於虛設,當然增加被上訴人呆帳及受害之風險。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規定必須詢及本人,且伊係執行被上訴人拓展業務之要求,始未進一步詢及借款人本人及查證相關文件是否屬實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自承未詢問申請人本人,且亦未詳細核對證件原本,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證據分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又借款人王文宗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透過報紙所載代書事務所廣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當時伊有租計程車在營業。貸款核准時,伊與上訴人聯絡,送上訴人一支仿造的勞力士手錶,價值七千元,有跟上訴人說伊有朋友在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上訴人。印象中總共介紹十多件給上訴人。在承辦過程中,有到上訴人家中送一個紅包,有十萬元。在地檢署上訴人收件時,有問這個要貸款的人有無在這個在職證明的地方工作,伊因大部分送件是偽造的,因此跟他回答說沒有在該公司工作等語,另附表一編號2、17、24 之借款人及訴外人吳俊雄於刑事案件及本件第一審亦均證稱上訴人與代辦業者共謀,是王文宗所言,應屬可信。此外附表一所載借款人(編號1、5、16、19、22、25除外)共十九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一八八號、簡字第三三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針對被上訴人系爭小額信用貸款案,查核涉及提供偽造文書詐貸之件數,其中有八成係上訴人承辦,足證上訴人有明知不實資格而故為不實評分,或因過失而未徵信之情形。至於其未盡徵信義務之情形,有:㈠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二編號2、4、5、6、7、8所示貸款之借款人,係故意不履行徵信義務,又疏未核對編號3 所示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過失違約不履行徵信義務,均應認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為債務不履行;且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其與代辦業者有利益交換或共謀詐欺為限。㈡未打電話詢問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本人,依其情形分別屬於故意違約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徵信義務,屬債務不履行,同時構成故意侵權行為。㈢未打電話詢問附表四編號23之借款人簡學彬,且明知編號21、24之借款人王文宗、程源琴並無薪資所得,卻仍為不實徵信,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同時亦故意為侵權行為。至於附表一編號1羅冠華、編號16閆自立、編號22 孫朝如雖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惟上訴人曾另要求羅冠華閆自立增加連帶保證人,並要求孫朝如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據此足證上訴人就該等借款人已為徵信,並要求渠等增加債權擔保,即應認已依僱傭契約履行,並無違約。而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未償貸款金額及其強制執行情形,分別如附表五所示,惟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應扣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16、22 所示借款人之未償金額共一百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核計被上訴人受損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辯稱:借款人既與代辦業者共謀,以不實文件申請貸款,則縱使伊當初詢及借款人本人,豈會據實以告云云。惟上訴人如曾對借款人本人為徵信,則縱使借款人虛偽陳述,仍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進一步詳細調查之責。另借款人雖係因自身經濟能力窘困而未依期清償,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確實徵信之目的,即在避免對債信欠佳之人核准貸款,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與華山保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該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除已付保險金外,華山保險公司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五百



萬元,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但被上訴人對華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保險制度,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況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六千五百萬元,係對其全部二十六家分行之理賠保險金,非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云云,亦無可採。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華山保險公司,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縱其來源係由各借款人按貸款金額比例支付,亦難謂被上訴人獲得理賠,係無對價關係。而上訴人非保險契約或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華山保險公司拋棄其他請求,即謂其亦同免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獲理賠後,對於借款人之債權,是否移轉予華山保險公司,亦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既負有確實徵信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有權核貸之主管,縱疏未發現上訴人違反職務,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不足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十元,上訴人應再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承辦之系爭貸款業務應負之義務為何,原審先謂上訴人應照會借款人本人,查明借款人是否確實有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並仔細核對證件是否真正;嗣又謂如已對借款人本人為徵信,縱使借款人虛偽陳述,亦無進一步詳細調查之責;其後又以上訴人要求借款人羅冠華閆自立增加連帶保證人,要求孫朝如設定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而謂其已盡徵信義務,並未違約。則就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審之認定,顯前後不一,已難據以判定上訴人承辦系爭各筆貸款,有無違反契約;且如謂令借款人增加保證人,上訴人即未違約,則借款人莊家豪(原名莊立甫)、李廷峰、鄭蘇素娟簡學彬、楊家珊楊浴美、林憶琇(原名林勤瑤)、張耀謙王胡揚黃錫煌、楊庭羿、王文宗部分,亦有提供保證人(見一審卷㈠五七頁以下),何以就其貸款部分,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就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違反僱傭契約之具體情形,原審先指其不完全給付態樣及證據如附表二至四,繼則稱係未打電話詢問借款人本人,違約不履行徵信義務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九頁);惟附表二編號6、8,附表三編號12、13、15、18、19、20、25,附表四編號21之「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態樣及證據出處」欄,均記載上訴人未向借款人所稱之任職公司查詢,否則即知借款人未在該公司任職或未支薪云云,是就上訴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具體情形,原審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又謂除王文宗外,附表一編號2、17、24 借款人及



訴外人吳俊雄(似即編號17)亦稱上訴人與代辦業者共謀,足見王文宗所言可信云云,惟依原審援引之證據即一審卷㈠二二一頁、卷㈡一一、二九八、二九九、三四七頁,並無各該借款人為是項陳述,則其以之認定王文宗所言實在,進而謂上訴人係故意違約,且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云云,已屬可議;且除王文宗外,就附表三、四借款人部分,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為何,亦未見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審認上訴人未向借款人本人詢問,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係認如向借款人本人詢問,必能發現扣繳憑單為虛偽(見附表二編號2、4、5、6、7 所載),但依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各借款人均係持不實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申請貸款,致遭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見一審卷㈡三一九至三二七、三二九至三三○、三六一至三七○頁、原審卷㈠二二至三二頁、卷㈡一七七至二一八頁),則上訴人向其查詢,是否即可知悉該扣繳憑單不實?原審上開推論,未免速斷。另附表四編號24借款人程源琴,雖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僅有在職證明,沒有扣繳憑單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明知銀行存卷之扣繳憑單係偽造(見原判決二二頁);但程源琴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提出該不實之扣繳憑單,並被論罪科刑(見原審卷㈡二○一頁以下),原審僅憑其在第一審之上開說詞,即認定上訴人明知扣繳憑單係偽造,亦嫌粗疏。就上訴人應負如何之契約義務,其承辦各筆貸款有何違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審既未詳加調查,明確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徵信要打電話至客戶上班的地方照會,也會查聯徵資料」、「先用一○四查公司電話,打到公司,確認借款戶有無在該公司上班,若查不到,會去現場看」等語(見一審卷㈡五頁、原審卷㈠一八六頁),則其究有無履行上開義務?得否據以判定其辦理系爭貸款,有無違約?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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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