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470號
TPSV,100,台上,470,20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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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單 錫 禕
訴訟代理人 郭 振 茂律師
上 訴 人 單 篤 文
訴訟代理人 陳 井 星律師
上 訴 人 單 篤 武
      劉單金秀
      羅 孝 威
      羅 安 莉
      單 錫 禎
      單 篤 蔚
      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單錫禕單篤文各自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單篤文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單篤武劉單金秀單錫禎單篤蔚羅孝威羅安莉,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單錫禕(下稱單錫禕)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單永浩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單周慧君、對造上訴人單篤文(下稱單篤文)、伊、及上訴人單篤武劉單金秀單錫禎單篤蔚、孫子女羅孝威羅安莉(即已故之女單錫禔之繼承人,除單篤文單篤武外,其餘上訴人下稱劉單金秀等五人)等人。惟單周慧君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前開其他繼承人。故得分配單永浩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僅餘兩造。而單永浩死亡時,於台灣、香港、美國各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於美國之財產,依當地加利福尼亞州(即加州)法律係採聯權共有制(即單永浩去世時之財產,即歸屬其他存活之聯權共有人),且該部分財產於單周慧君去世時,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分配予兩造,故該部分自非屬單永浩之遺產。又兩造就單永浩之遺產(不含美國部分)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今仍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將單永浩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單篤文則以:單永浩死亡時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其在美



國部分之財產,自屬其遺產。另單永浩原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三巷一之三號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長安東路地下室),雖經兩造用以抵繳單永浩之遺產稅,惟該地下室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因單篤武未繳納,伊同意承擔該債務,此部分自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單篤武則以:單永浩死亡時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其在美國部分之財產,自屬其遺產;又伊曾受託管理單永浩在台灣之財產,故伊因管理而支出之如附表四之費用一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自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劉單金秀等五人則以:單永浩死亡時,在美國財產依加州法律係採聯權共有制,且該部分財產於單周慧君去世時,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分配予兩造,故該部分自非屬單永浩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十之分割遺產方法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觀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可徵我國繼承之準據法係採統一主義。查單永浩於死亡時既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本件因繼承而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單錫禕既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則依該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人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則美國財產既為單永浩死亡時之財產,即屬單永浩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疇。又由原告依前開法條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僅適用於個別物權,而對於構成一整體之總括財產則不適用,故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要無適用之餘地。單錫禕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單永浩位於美國房地、存款因適用加州法律(即採聯權共有制),因單永浩死亡而歸屬其他存活之聯權共有人,自不應列為單永浩之遺產云云,並無可取。又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雖依請願人單錫禕單錫禎之請求,將單周慧君含因聯權共有而取得單永浩美國財產在內之美國遺產(因該州法律採聯權共有制,單永浩死亡其房地、存款所有權即歸屬存活之聯權共有人)分配予除單篤文以外之其餘兩造(見單周慧君美國遺產申報表),並非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遺產分配,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亦無違反遺產分割之立法意旨。然單錫禕無法舉證證明關於單永浩美國財產,業經兩



造全體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予以分割,則單錫禕執前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單周慧君美國遺產分配之判決,主張單永浩美國房地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疇云云,仍無可取。則兩造就單永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除羅孝威羅安莉各為十四分之一外,其餘繼承人均為七分之一;且兩造對於單永浩遺產為附表一 (一) 台灣部分、(二)香港部分、(三)美國部分(除3.租金部分,單錫禕劉單金秀等五人尚有爭議外)不爭執。其中單永浩所有於美國房地在未為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單永浩死亡後,該房地因出租而取得之租金計美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亦應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前開費用。故㈠單篤文為管理單永浩台灣遺產所支出費用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單永浩遺產中之台灣房屋租金中予以扣抵支付。至於其抗辯長安東路地下室管理費用亦應扣抵部分,因該房屋顯係由單篤武負責管理(此為單篤文所自陳),單篤武於扣抵項目中亦為扣抵抗辯,且單篤文並未實際支付,故不應准許其扣抵之。㈡單篤武抗辯扣抵部分:⑴單篤武抗辯扣抵金額(詳附表四所示)二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四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係因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自單永浩遺產中之台灣房屋租金中予以扣抵支付。⑵單篤武代墊八十四至八十九年補繳綜合所得稅款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本件訴訟係分割單永浩之遺產,並未含單周慧君遺產在內,故單篤武為單周慧君支付稅款三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部分,非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此部分應不得扣抵。故單篤武單永浩支付上開稅款中之三百零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稅款費用部分,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核屬因處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稅捐,應准許自單永浩遺產中之台灣房屋租金中予以扣抵。復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兩造係以長安東路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作為抵繳遺產稅,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完成繳納遺產稅款,有卷附台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及函可參。且單永浩遺產核定稅捐扣除額中,並未包含前開稅款三百零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足認前開八十四至八十九年單永浩應繳納稅款費用



,無法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因單永浩死亡後之八十五至八十九年房屋租金所得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所應繳納之稅款,則單篤武支付前開稅款費用,要難謂其執行管理單永浩台灣遺產有何過失可言。故單錫禕主張單篤武支付前開費用有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不得自單永浩遺產中予以扣抵該費用云云,並無可採。⑶單錫禕劉單金秀等五人授權單篤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為單永浩在台灣遺產之管理人,並於期間屆滿時終止該管理權之委任關係等情,有授權書及終止委任函在卷足參。則單篤武於該六個月期間為管理單永浩遺產而支付生活費用每月七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核屬允當,且為單錫禕劉單金秀等五人所不爭執,自准予自單永浩遺產中之台灣房屋租金予以扣抵。⑷關於長安東路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管理費部分,因該房屋原為單永浩遺產之一部分,嗣作為抵繳遺產稅,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完成繳納遺產稅款,此前支付之管理費用計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部分,核屬因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亦應扣抵。⑸支出之律師費用:其中陳井星律師費用三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業經單篤文抗辯為單永浩遺產之管理費用,並經准予扣抵,此部分不能再為扣抵。又單篤武因係單周慧君在台灣之法定監護人,需不定期委任美國黃蔚前律師向單錫禕劉單金秀等五人報告其在台處理單周慧君財產事宜等情,有卷附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美國律師說明文件與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可稽,故支出美國黃蔚前律師費用,顯非屬因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不應扣抵。另單永浩遺產中之台灣房地部分業已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所支出之吳代書費用三萬元部分,係因處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亦應准予扣抵。⑹關於單周慧君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八三地號(下稱一八三地號土地)地價稅計五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八十五至八十九年為四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九十至九十四年為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因該土地非屬單永浩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該部分費用顯非屬為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不應扣抵。⑺單篤武單永浩、單周慧君於寺廟立牌位及法師捐贈等費用計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部分,非屬單永浩之喪葬費用,並與遺產之管理、執行遺囑無關,不應扣抵。⑻自美國運車來台費用,不能證明係因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亦不應准許扣抵。⑼另單篤武原抗辯關於附表四編號8. 至11.、13.、16.至所列應自遺產中扣抵項目與金額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予以剔除,不准扣抵,其於原審法院不再爭執。則單篤武抗辯因管理單永浩遺產而生之費用及稅捐二百八十二萬零



七百六十四元、三百零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四十二萬元、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三萬元,共計六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六元部分,准予自單永浩遺產之台灣房屋租金中予以扣抵。則單永浩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一、關於台灣部分:其中土地房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如附表五㈠之1.2.所示。台灣房地租金由單篤文單篤武分別收取詳如附表一3.所示,經扣抵前開應扣抵之管理費用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零十六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五㈠之3.所示。另關於銀行存款如附表一4.所示,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業經單篤武領取使用,此部分轉為兩造對於單篤武之債權。另經扣抵劉單金秀主張因處理單永浩在香港之遺產而繳納遺產稅及規費,合計港幣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折計為新台幣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八元。餘額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五㈠之4.所示。又兩造對於外幣部分同意依國稅局核定價額作為分配基準,故此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如附表五㈠之5.所示。另有價證券部分,因已遭單篤武於九十年六月間回贖得款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二元領取使用,故轉化為兩造對於單篤武之債權,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五㈠之6.所示。二、香港部分為如附表一㈡所示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如附表五㈡所示。三、美國部分:關於美國存款美金為五萬三千零十一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五㈢之1.所示。又兩造同意就美國房地部分,以該房地申報遺產稅時之價額作為其計算分配價金之基準;依該稅額計算單永浩房地價額(如附表一㈢之2.所示),扣除單永浩房地貸款詳如附表一㈢之2.貸款金額欄所示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如附表五㈢之2.所示。又因該房地尚未為變價處分,單篤武請求就美國房地准予價金分配後,並諭知其應向何人收取該金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該美國房地租金美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如附表五㈢之3.所示。從而單錫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將單永浩遺產准予分割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五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原審所確定。本件既係由單錫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單篤文單篤武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即劉單金秀等五人,乃原審未將劉單金秀等五人視同上訴,仍認劉單金秀等五人係被上訴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查系爭遺產中附表五㈢⒉美國房地第⑴、⑵、⑶欄所示係被繼承人單永浩與其配偶單周慧君或單周慧君單錫禕單錫禎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之財產,單永浩取得所有權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於被繼承人單永浩死亡後所有權歸單周慧君或單周慧君單錫禕單錫禎取得,嗣依請願人單錫禕單錫禎之請求,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將單周慧君含因聯權共有而取得單永浩美國財產在內之美國遺產分配予除單篤文以外之其餘兩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該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則似應承認其效力,且此亦關涉單永浩遺產之範圍。乃原審未遑審認說明該美國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逕認該美國判決非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遺產分配,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將該美國房地列為單永浩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被繼承人單永浩就上揭美國房地原取得所有權範圍既僅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而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合計收取租金為美金七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等情,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該租金是否全屬單永浩之遺產,即滋疑義。又為該房地支出之貸款固屬該房地之負擔,屬收取租金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抵,惟為該貸款所繳交之利息似亦應認同屬該房地之負擔,屬收取租金之必要支出費用。果爾,美國房地租金收入部分是否應予以扣抵該利息支出,再就餘額分配與兩造。原審未遑詳查細究該租金應扣抵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逕將該租金全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自嫌速斷。復查單永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去世,于斯時已發生繼承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嗣後因單永浩之遺產所生包括台灣房地之租賃所得、銀行存款滋生之利息似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承受遺產之一部分,非屬單永浩所得,則自斯時起,得否將之與其配偶單周慧君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亦非無疑。單篤武將之與單周慧君之所得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所生之稅款是否屬關於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而得由單永浩之遺產中扣抵?能否謂單篤武就關於該稅款之繳納並無過失?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該部分係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予以扣抵,自欠允洽。又按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而其金錢補償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市價定之。查單篤文於原審主張單永浩在美國之房地業經他繼承人全部實物分配完畢,且部分款項已經他繼承人領用完畢,已轉化為債權,故請求就此部分分割應就全體繼承人相互間占有或持有台美遺產一併找回或找補之,或就其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而轉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八九頁、原審卷㈠第二九頁、卷㈢第四五、一四九、一七五至一七七、二二七至二二九頁),並舉單錫禕自認被繼承人單永浩去世後,系爭房地由依美國法律歸屬當時尚存活之聯權共有人單周慧君或單周慧君單錫禕單錫禎,而單周慧君去世後,其單獨所有之房地業經美國法院判決分割完畢,已無從依實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予兩造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證。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該房地尚未經變價處分,單篤武請求美國房地准予價金分配後,並諭知其應向何人收取該金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進而僅就美國房地依房地價值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難謂允當。又單篤文於歷審一再抗辯單錫禕未經他繼承人同意就系爭美國房地辦理貸款,已違反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單錫禕不得就美國房地之租金主張扣抵房地貸款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九、一九九頁、卷㈢第一七五頁、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卷㈢第四四、一四八、一七五、二二七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即以該房地申報遺產稅額計算該房地價額,扣除房地貸款後,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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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